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峰、王凤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800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公司业务员。
被告刘峰。
被告王凤宏。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峰、王凤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鄂义飞、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刘峰于2013年4月28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1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7日,贷款种类为房屋抵押担保贷款,贷款用途为购化肥,利率为月息8‰,逾期利率为12‰。按月计息,被告自2013年6月起就未偿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诚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刘峰偿还本金1,140,0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峰、王凤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刘峰、王凤宏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峰于2013年4月28日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贷款给被告刘峰本金1,140,000.00元,利率为月息8‰,逾期利率为月息12‰,被告刘峰、王凤宏用坐落在东丰镇江城大路华丽家园B1栋1-2房权字第SY017014/SY017015号共有房屋抵押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峰只偿还利息到2013年6月2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峰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凤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 ,证明被告刘峰借款、担保人王凤宏抵押担保的事实;承诺书、授权书、声明与保证、借款人申请、房屋产权证一组,证明被告刘峰、王凤宏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峰在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各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峰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金1,14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被告刘峰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峰、王凤宏用房屋抵押对其贷款担保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峰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被告王凤宏对其贷款抵押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14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到2016年4月27日按照月利率8‰ 计算;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时按照月利率12‰计算)。被告王凤宏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本金及给付利息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