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喜成与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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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04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西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赵喜成,男,1973年出生,务农,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何忠付,男,1971年出生,务农,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国立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袁玉江,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赵喜成与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阳升村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成委托代理人何忠付、国立华,被告代表人袁玉江、委托代理人刘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喜成诉称:赵喜成承包了位于太阳升村的1.82亩耕地,该地在1996年至2011年间,由于西安煤矿开采地下煤炭造成下沉和积水,致赵喜成无法耕种。后经太阳升村委会与西安煤矿协商达成协议,西安煤矿给付赵喜成青苗补偿款总计11547.85元,此款已拨付到太阳升村委会账户内。赵喜成多次向太阳升村委会索要此款,但至今未给付。赵喜成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太阳升村委会支付拖欠的青苗补偿款11547.85元。

太阳升村委会辩称:赵喜成耕种的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太阳升村委会与采矿方签订赔偿协议所获得的赔偿金为太阳升村委会所有,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作为太阳升村的农民,赵喜成承包了位于太阳升村的1.82亩耕地,在1996年至2011年间,当时的辽源矿务局(现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信煤矿、西安煤矿在包括赵喜成在内的30多承包户所承包的耕地下开采煤炭,造成耕地下沉和积水,致赵喜成等30多承包户所承包的耕地无法耕种。此后,经太阳升村委会与泰信煤矿、西安煤矿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由泰信煤矿、西安煤矿给付赵喜成青苗补偿款总计11547.85元。此款现在太阳升村委会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2008、2009年征收农民土地补偿表各1份;太阳升村委会介绍信1份;西安煤矿与太阳升村委会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书18份;青苗补偿费明细表19份;补偿地域的图纸7份。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给付的青苗补偿费是其所有还是太阳升村委会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 本案需要对争议的青苗补偿款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确认,如确认归赵喜成所有,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以本案系确认、给付之诉。因此,赵喜成要求太阳升村委会给付其占有的青苗补偿款确认谁享有所有权是解决本案问题的关键。本院认为,赵喜成对此款享有所有权,太阳升村委会占有该款侵犯了赵喜成财产权利,属无权占有,赵喜成有权要求太阳升村委会返还。具体理由如下:一、赵喜成提供的书证--补偿地域的图纸上标注的受损耕地范围,证明赵喜成受损耕地应该得到补偿。赵喜成耕地确实受到了采矿行为的侵害,其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失,而不是太阳升村委会受到了损失,这是客观的事实。因此,赵喜成有向侵权人主张补偿的权利;二、泰信煤矿、西安煤矿是基于对包括土地承包人赵喜成在内的所有遭受损失的农户补偿的目的,与太阳升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三、青苗补偿款只有在土地上享有收益权的耕种人才有权获得,其他任何人无权得到;四、太阳升村委会与泰信煤矿、西安煤矿签订补偿协议是一种受委托行为,其与受损农户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因为:(一)、农户受到损失后没有直接与侵权人协商补偿问题而是由太阳升村委会一方与侵权方协商,受损农户对太阳升村委会行为未提出异议,对协商结果应视为默认;(二)、虽然委托代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合同完全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三)、从受损农户有如此众多的30多户,而没有一户向侵权人单独主张权利这一事实亦可证明委托代理行为的存在;(四)、因为涉及人数众多,由受损农户所在村的太阳升村委会统一代表农户与侵权方协商会更经济、有效,这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及社会常理。综上,受损农户与太阳升村委会存在委托关系,太阳升村委会接受的青苗补偿款应归受损农户所有。

综上,赵喜成要求太阳升村委会支付青苗补偿款11547.8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太阳升村委会青苗补偿款属于太阳升村委会所有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赵喜成11547.8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仁国

人民陪审员  王志财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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