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周宝文、赵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彤,信贷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宝文,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梅河口市。
被告:赵明杰(被告周宝文之妻),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周宝文、赵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原告起诉书并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宝文、赵明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周宝文于2014年1月22日、1月23日两次在我处贷款200万元,年利率7.8%,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周宝文、赵明杰用自有房屋抵押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宝文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宝文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赵明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宝文、赵明杰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1份、土地他项权利证复印件1份、房权证复印件2份,经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周宝文、赵明杰马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宝文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年利率7.8%,被告赵明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宝文于2014年1月22日、1月23日两次从原告处支取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宝文未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宝文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赵明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周宝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赵明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宝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9932元(截止2015年1月22日), 2015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利随本清。被告赵明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对被告坐落在梅河口市进化镇进化村自有房屋产权证号为016022号、016023号,面积分别为200平方米和1016.4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被告周宝文、赵明杰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维洋
审判员 崔世权
审判员 王乃馥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