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张彦启、闫忠章、鲍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霍岸晨,该行信贷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彦启,男,汉族,1950年7月16日,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闫忠章,男,汉族,农民,1968年11月3日,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鲍国,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张彦启、闫忠章、鲍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收到原告起诉书并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霍岸晨,被告张彦启、闫忠章、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张彦启于2014年2月28日在我处贷款5万元,年利率9%,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被告鲍国、闫忠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彦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彦启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鲍国、闫忠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彦启辩称:贷款钱我没花着,我也没能力还。
被告闫忠章辩称:数额对,贷款钱我没花着。
被告鲍国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都对,我同意偿还。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借款合同1份、记账凭证1份、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张彦启、闫忠章、鲍国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彦启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9%,被告鲍国、闫忠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彦启于2014年2月28日从原告处支取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彦启未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彦启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鲍国、闫忠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彦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鲍国、闫忠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本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彦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814.09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2015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00%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鲍国、闫忠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张彦启、闫忠章、鲍国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维洋
审判员 崔世权
审判员 王乃馥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