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与梅河口市友谊医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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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05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赵玮,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冲,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梅河口市友谊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国君,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刊,该医院总务科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诉被告梅河口市友谊医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冲、赵玉芬、被告梅河口市友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梅河口市友谊医院持有的吉EC0870救护车由程莫深驾驶,与余天久驾驶的残疾三轮车相撞,造成滕凤卿受伤。事故发生时吉EC0870救护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经通化市中级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滕凤卿41890.86元。经查被告在事发时仅持有C1驾驶证,而吉EC0870救护车车辆类型为中型专项作业车,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规定,中型专项作业车需要持有B2以上级别驾驶证方可驾驶。因此本案中驾驶员没有取得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资格,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机动车所有人进行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依照通化中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42号为其垫付的赔偿款41890.8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梅河口市友谊医院辩称:对这起交通事故,梅河口市法院和通化中院两级法院均已作出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我们不能给付保险公司这笔赔偿款。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2)梅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限期执行通知书、2013年10月22日付款单据、吉EC0870号车辆行驶证、司机程莫深驾驶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由司机程莫深驾驶的被告梅河口市友谊医院所有的吉EC0870救护车在梅河口市民安路与余天久驾驶的残疾人专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余天久车内乘员滕凤卿、薛淑贤夫妇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程莫深与余天久承担同等责任,二乘员无责任。因吉EC0870救护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滕凤卿、薛淑贤起诉余天久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要求赔偿。经梅河口市法院及通化市中级法院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滕凤卿、薛淑贤各项损失41890.86元,其余损失由余天久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梅河口市法院将赔偿款41890.86元给付滕凤卿、薛淑贤。另查明,吉EC0870号救护车在公安交警部门登记为中型专项作业车,该车驾驶员程莫深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C1。现原告起诉来院,向该车所有人即被告梅河口市友谊医院进行追偿,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41890.86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所有的吉EC0870号救护车为中型专项作业车,根据中华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该车型驾驶员须持有B2以上级别驾驶证,而该车驾驶员程莫深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C1,级别低于B2类,属于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故依据该法律规定,为确保受害人的权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受害人滕凤卿、薛淑贤予以赔偿。赔付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此规定,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根据梅河口市法院及通化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向交通事故第三方赔付后,在赔偿范围内向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梅河口市友谊医院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梅河口市友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保险赔偿款41890.8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维洋

审判员  王乃馥

审判员  崔世权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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