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曲连祥、梁清义、李英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霍岸晨,信贷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曲连祥,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宋喜香,曲连祥妻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清义,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李英斌,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被告曲连祥、梁清义、李英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霍岸晨、被告梁清义、李英斌及曲连祥的委托代理人宋喜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曲连祥于2011年12月21日在我单位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向我单位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梁清义、李英斌自愿与其组成联保小组,为其借款担保,逾期被告曲连祥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三被告,要求被告曲连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梁清义、李英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曲连祥辩称:我们2011年贷款就是3万元,联保的事我也不知道,而且第一年贷款已还完,后来又贷我们不知道,所以这笔贷款不能还。
被告梁清义辩称:贷款合同是有,字也是我签的,但我们贷款是3万元,不是5万元,钱我们不能还。
被告李英斌辩称:贷款合同有,贷款就是3万元,已还完,联保的事我不知道,贷款不应由我来还。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向本院提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1份、借据复印件1份。三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三被告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贷款数额为3万元之说法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被告曲连祥、梁清义、李英斌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曲连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9%,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50%计收罚息,执行年利率13.5%。被告梁清义、李英斌为曲连祥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曲连祥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3日,被告曲连祥共欠本金5万元,利息6469.4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曲连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梁清义、李英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据此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梁清义、李英斌为被告曲连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曲连祥到期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梁清义、李英斌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曲连祥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469.48元,并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3.5%计息,利随本清;被告梁清义、李英斌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维洋
审判员 王乃馥
审判员 崔世权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