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成与王春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刘树成,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宋国营,男,系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春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刘树成诉被告王春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成的委托代理人宋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东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树成诉称:2010年10月,被告通过中间介绍人王某某介绍相识,租赁原告摊铺机一台,租赁费每天150元,租赁期一年,被告预先交纳租赁费2000元。租赁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把租赁物返还,而且未支付任何租赁费。为此事,原告几年来多次找被告索要机器和租赁费,被告同意该机器作价11000元(因机器不知去向),租赁费18000元,立即支付。原告信以为真,一直等着被告能主动履行义务,万没想到被告推诿扯皮,又拒接电话,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摊铺机一台(价值11000元)、支付租赁费18000元,并承担该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王春东经传票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 王春东与证人王某某相识已久。2010年10月1日左右,王春东向王某某租赁摊铺机,由于王某某的摊铺机在用,而邻居刘树成有摊铺机,王某某便通过电话找到在北京的刘树成介绍此事,租赁的价格和租赁期限都是王某某与王春东洽谈的,约定租金为每天150元,租期为10-20天,刘树成同意后,委托证人张可可调试了机器,王春东看验后,予付租金2000元并将机器拉走。2010年12月份,刘树成回来后发现摊铺机还没归还,由于不认识王春东,也没有他的电话,便委托王某某找王春东索要摊铺机和租赁费,王某某给王春东打电话,王春东说机器在他姐夫于炳权手里,他姐夫说机器丢了,他要与机器本主协商此事,他们电话协商后,现在一直没有结果。当时王春东找王某某租赁摊铺机时,没有说给他姐夫租摊铺机,而是说他自己要用。刘树成与王某某等多次催要未果,于2010年10月5日在通化县快大镇找到王春东,补签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王春东租赁刘树成的水泥摊铺机进行施工,租金为每天150元,租期约30天,一次性支付租金,施工结束后如不如期归还,租赁方仍应向出租方按租赁期间约定的租赁费支付租金,计算租金的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刘树成索要4个月的租金18000元。刘树成摊铺机的购买价款为14000元,主张折旧后价格为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树成的主张和提供的证人王某某、张可可的证言及购买摊铺机的发票。
本院认为:王春东出面租赁摊铺机并预交租赁费,在租赁时并没有言明是为他人租赁,并且自行吊运摊铺机,预交租赁费,可以认定是本人租赁。
合同应当履行。刘树成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摊铺机的义务,王春东亦应当履行给付租赁费和归还摊铺机的义务,摊铺机现丢失无法返还,按合同规定,刘树成主张4个月的租赁费18000元,应予支持,但应扣除王春东预交的租赁费2000元,即为16000元;摊铺机的购买价格为14000元,够买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王春东租赁的时间为2010年10月5日,使用期限30天,按年折旧率10%计算,刘树成主张摊铺机11000元的剩余价值,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树成价值11000元的水泥摊铺机一台、给付刘树成租赁费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王春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