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桂英与郑贵武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235号
原告:唐桂英,女,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贵武,男,汉族。
原告唐桂英诉被告郑贵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英及委托代理人武艳芬、被告郑贵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桂英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因乘车费过高,原告下车,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开车撞向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于当日住镇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部外伤,头部外伤,右大腿外伤,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原告住院7天,花医疗费2090.76元。原告出院后,就治疗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51.54元(其中:医疗费2090.76元;护理费7天×108.59元=760.13元;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误工费35天×108.59元=3800.6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郑贵武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我是开出租车的,我并没有开车撞原告,原告的丈夫在镇赉县农业银行门口打我的车,原告丈夫开车门后问我去小北窑多少钱,我说15元,原告的丈夫说别人都 10元,之后还骂我,我和他理论,他就打我,这时原告一伙人都过来打我,我就上车报警了。我在车里时他们还砸我车门、车玻璃,让我下车。我就慢慢往前开,这时原告就倒我车门前了,躺地下说要讹我,之后原告打120车去医院了。
根据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的答辩事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如有因果关系,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3.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镇赉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不属交通事故,已移交城南派出所处理。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镇赉县交通管理大队询问苗永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开车撞原告的事实经过。
经质证,被告郑贵武有异议称,笔录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撞原告,苗永山不在现场。
3、镇赉县交通管理大队询问李文国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开车将原告撞伤。
经质证,被告郑贵武有异议称,李文国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撞原告,苗永山没有在现场。
4、镇赉县交通管理大队询问唐桂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发生冲突的原因及原告受伤的经过。
经质证,被告郑贵武有异议称,我没有撞原告,当时原告三侄李阳在场,现场没有苗永山。
5、镇赉县交通管理大队询问郑贵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了争执。
经质证,被告郑贵武无异议。
6、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120车费票据一张、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及治疗情况。
经质证,被告郑贵武有异议称,原告住院治疗的是股骨头坏死,与外伤无关。
被告郑贵武质证后向法庭出示了以下抗辩证据:
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并没有撞伤原告,是原告对我进行讹诈。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录音不清晰,在场人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讹诈。但录音能说明被告车碰人事实存在,也能听出双方有和解的意愿,但最终因为没有给钱而没有谈成。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评析认定。
1、镇赉县交通管理大队询问苗永山、唐桂英、郑桂武、李文国调查笔录,被告对苗永山笔录有异议,称苗永山不在现场,庭审中苗永山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苗永山的笔录不予采信。唐桂英、郑桂武系本案原、被告,其陈述均从各自利益出发,故其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李文国系原告的丈夫,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故其笔录亦有倾向性。但原、被告及李文国的笔录中,对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地点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上述笔录中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
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120车费票据一张、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被告郑贵武有异议称,原告住院治疗的是股骨头坏死,与外伤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文证、医药费票据真实、合法,对外伤及股骨头均进行了治疗,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评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录音声音不清晰,对象不明,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2月5日原告的丈夫李文国在镇赉县农行前要乘坐被告的出租车辆,因车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亦参与了口角,后在被告开车自东向西缓行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擦碰,致使原告右大腿外伤。原告于当日住镇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部外伤,头部外伤,右大腿外伤,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090.76元。原告出院后,就治疗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51.54元(其中:医疗费2090.76元;护理费7天×108.59元=760.13元;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误工费35天×108.59元=3800.6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损失应获得赔偿。本案被告系出租车司机,应文明规范服务,妥善处理与乘客之间的关系,不应与乘客发生口角,故被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应负一定责任,原告作为乘客李文国的妻子,在李文国与被告发生矛盾时亦未进行劝阻,而是与被告发生了口角,故对纠纷的发生亦应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致伤的过错责任,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该纠纷为混合过错,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及病历显示,原告患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且住院期间对该病进行了治疗,该病非外伤所致,故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0651.54元(其中:医疗费2090.76元;护理费7天×108.59元=760.13元;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误工费35天×108.59元=3800.6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医疗费2090.76元,是在镇赉县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票据合法应予保护;原告在镇赉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按法律规定伙食补助标准每天应为100元,故伙食补助费700元应予保护;据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误工费3800.65元(108.59元/天×35天),庭审中原告称其右腿外伤,没有其它伤,出院后医嘱没有休息事项,故误工天数为7天,误工费760.13元(108.59元/天×7天),应予保护;营养费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交通费300元其中120元有镇赉县医院120车接诊票据应予保护,其它无票据故不予保护。综上,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4431元。被告不予赔偿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贵武赔偿原告唐桂英各项损失共计4431元的40%即1772.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唐桂英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徐凤春
二0一五年 十 月八日
书记员 黄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