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治国与张秋平、夏青伍、李秀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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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19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388号

原告:于治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秋平,男,汉族。

被告:夏青伍,男。

被告:李秀娟,汉族。

原告于治国诉被告张秋平、夏青伍、李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治国及委托代理人蒋福铭、被告张秋平、夏青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共同协商开办复合板厂,后原告退出,复合板厂由被告张秋平、夏青伍继续经营。三被告应返给原告投资款267,500.00元,由于三被告无钱给付原告投资款,三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与原告人签定了借款协议书,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秋平为借款人,被告夏青伍、李秀娟为担保人,该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267.5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标准利率日息1分支付利息。

被告张秋平辩称,协议是双方自愿签定的,欠款属实。当时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2014年8月退伙,然后双方签定了借款协议,故利息应从原告退伙开始起计算。

被告夏青伍辩称,同张秋平意见一致。另外,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8月13日,且双方约定的日息1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依法律规定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青伍、李秀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张秋平、夏青伍共同协商开办复合板厂,原告为复合板厂投资267,50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退出,复合板厂由被告张秋平、夏青伍继续经营。由于被告张秋平、夏青伍无钱给付原告投资款,经协商,三被告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协议书,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张秋平为借款人,被告夏青伍、李秀娟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日息1分。双方对还款日期没有明确约定。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落款日期模糊,经双方辨认确定为2014年8月13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于治国与三被告签定借款协议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张秋平为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人,负有按期偿还借款义务。虽然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然有约定,但其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应按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年利率24%计算。

夏青伍、李秀娟作为张秋平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张秋平未按原告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夏青伍、李秀娟对张秋平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治国借款本金26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被告夏青伍、李秀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2元,减半收取2656元、诉讼保全费1857元,合计4513元由被告张秋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徐凤春

二〇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书记员  黄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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