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强与刘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5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644号

原告王德强。

被告刘美娜。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

原告王德强与被告刘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强、被告刘美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强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 2012年2月17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从事经营服装生意,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一分,还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16日借款到期之日直至现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始终未能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美娜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一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美娜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刘美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一分。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美娜向原告王德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德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1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美娜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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