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张新峰、张新海、战丙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负责人冯菊。

委托代理人马庆义。

被告张新峰。

被告张新海。

被告战丙君。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张新峰、张新海、战丙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马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峰、张新海、战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称,2011年5月6 日,被告张新峰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7651‰计算,到期还本付息、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担保人为张新海、战丙君。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息,我社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新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张新海、战丙君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以上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公断。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保证人情况。

证据二、贷款凭证,证明被告张新峰领取借款的情况。

被告张新峰、张新海、战丙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峰、张新海、战丙君于2011年5月6日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新峰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张新海、战丙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9.765087‰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1年5月6日,被告张新峰收到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新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新峰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张新峰、张新海、战丙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新峰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张新海、战丙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新峰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义务,被告张新海、战丙君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9.765087‰计算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9.765087‰加收50%计算利息);

二、被告张新海、战丙君对被告张新峰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486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4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新峰负担,被告张新海、战丙君负连带责任,该款于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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