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与王祖田、单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齐文山。
被告王祖田。
被告单淑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管威。
原告齐文山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文山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的委托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文山诉称,2014年2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金,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齐文山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祖田、单淑萍答辩称,对该笔借款无异议,约定月利2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祖田、单淑萍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齐文山出具一张借款为13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7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齐文山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有借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祖田、单淑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齐文山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
二、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对偿还原告齐文山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54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60元(原告齐文山已垫付),由被告王祖田、单淑萍连带负担,该款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