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庆文与沈吉洪、沈德利、王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关庆文。

委托代理人黄娜。

被告沈吉洪。

被告沈德利。

被告王长春。

原告关庆文与被告沈吉洪、沈德利、王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娜与被告沈吉洪、沈德利、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庆文诉称,2013年1月8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找到第三被告来到原告家里,要求借款6万元用于扩大生意,因第三被告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并承诺给第一、第二被告做担保人,原告就相信他们了,借给了三被告6万元人民币,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三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据,并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所开厂子的产品作为抵押物,并口头承诺原告什么时候需用钱可随时找到三被告要回该笔借款,但原告用钱时找到三被告,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推托给付该笔借款,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吉洪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沈德利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长春辩称,我当时是担保了,但结账时没有通过我,他们怎么协商的我不知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关庆文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月8日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沈吉洪、沈德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由被告王长春提供担保,并约定月利息1.5分的事实。

被告沈吉洪、沈德利、王长春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吉洪、沈德利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关庆文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王长春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吉洪、沈德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长春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沈吉洪、沈德利向原告关庆文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据在卷为凭。被告沈吉洪、沈德利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王长春自愿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行为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吉洪、沈德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关庆文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王长春对被告沈吉洪、沈德利偿还原告关庆文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300元(原告关庆文已垫付),由被告沈吉洪、沈德利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被告王长春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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