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海洋诉被告朱春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4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45号

  

原告于海洋,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图们市。

被告朱春芳,女,1980年8月3日生,汉族,延吉市浩然旅店业主,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于海洋诉被告朱春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洋申请撤诉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海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海洋负担。

审判员  司信吉

二〇一五年 七 月 十五日

书记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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