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白洮速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宝平,系该单位信贷科科员。
被告刘立,男,1952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北区三合乡纯阳村。
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立于2009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信用联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立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应重点查明的问题是:1、被告刘立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09年5月20日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起止时间、借款的用途及借款的利率,被告已收到50,000.00元的借款。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庭采信的证据,围绕本案应重点查明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刘立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立于2009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刘立应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刘立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洪宽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葛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