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罗锦怀、刘玉和、于福才、胡石洪、于有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17 18:3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白洮速民初字第40号

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宝平,系该单位信贷科科员。

被告罗锦怀。

被告刘玉和。

被告于福才。

被告胡石洪。

被告于有财。

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锦怀、刘玉和、于福才、胡石洪、于有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平、被告胡石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锦怀、于福才、于有财、刘玉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锦怀于2007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42,500.00元,被告刘玉和、于福才、胡石洪、于有财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信用联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罗锦怀偿还借款本金42,50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刘玉和、于福才、胡石洪、于有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胡石洪辩称,钱不是我贷的,我只是担保,我不该承担责任。

被告罗锦怀、于福才、于有财、刘玉和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罗锦怀借款42,500.00元应如何偿还?2、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刘玉和、于福才、胡石洪、于有财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6月15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罗锦怀借款的金额、起止时间、借款的用途及借款的利率,被告罗锦怀已经收到42,500.00元借款。

2、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玉和、于福才、胡石洪、于有财为罗锦怀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份二份证据,经被告胡石洪质证无异议。被告罗锦怀、于福才、于有财、刘玉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推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

一、被告罗锦怀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罗锦怀于2007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42,500.00元,被告刘玉和、于福才、胡石洪、于有财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凭证及联保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罗锦怀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锦怀给付借款4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罗锦怀应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罗锦怀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刘玉和、于福才、胡石洪、于有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为罗锦怀借款提供担保,证据确实充分,在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均有四被告的名章及签字在卷为凭,其行为已表明四被告自愿为罗锦怀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锦怀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四被告应依法对被告罗锦怀的42,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锦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5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

二、被告刘玉和、于福才、胡石洪、于有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3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洪宽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葛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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