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9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敬元。
被告(反诉原告):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忠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方,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军及委托代理人宫敬元、九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董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洋公司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两个标段,即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承建的“玖诚·领域”1#、2#、3#;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承建的“玖诚·领域” 4#~8#、S4#、D1#、D2#做工程结算审核。业务自2011年08月23日开始实施,并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了四冶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3年8月15日出具了盛鑫公司承建的玖诚·领域” 4#~8#、S4#、D1#、D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行了合同,分别为其开发的建筑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出具报告3日内一次性支付审核费,被告应给付原告审核费用300万元,而被告违约至今没有给付审核费用,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长春九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给付审计费用共计三百万元及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力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写清楚审计费的总额是多少以及审计费的组成,没有标明违约金的数额,也没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要求在本庭当中明确,不足部分需要补交诉讼费;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审核报告,其中四冶公司承建工程没有出具审定报告,盛鑫公司工程的审核报告,盛鑫公司没有签字认可,现盛鑫正在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要求决算,已经将报告推翻;3、双方签订的工程咨询合同,其中只写了两项内容,编制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该合同当中原告只履行了一项为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不是他们做的;4、原告在签订工程咨询合同当中,采取了欺诈的手段,没有在合同当中标清楚合同价款,只写了执行发改委(2008)505号文件,该份文件涵盖了相当多的内容,致使被告对该份咨询合同有重大误解,且合同约定显失公平,故符合撤销条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正洋公司针对九力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关于300万元咨询费的计算方式,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咨询合同,依据的是发改委2008年505号文件。违约金数额是依据工程咨询合同第25条约定进行主张;我方为四冶公司工程已经出具了报告,经两方签字确认已经使用;盛鑫公司工程的审核报告,咨询方和委托单位两方均已盖章。被告反诉称签订咨询合同时没有向反诉人提供收费文件及发改委2005年505号文件,显示公平,并不符合事实,合同不应撤销。我方在签订合同前,已向被告方提供了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公司简介,并提供了发改委505号文件,就收费情况、服务类别和计算方法向被告方进行了解答,所以我方认为反诉人称我方哄骗签订合同不成立。且505号文件于2008年使用,是咨询工程行业通用文件,常识性文件,我方收取的价格是符合常规的,被反诉人没有利用行业优势。反诉人称我方是单方行为,实际上此项审核项目是经反诉人同意进行的。工作是在反诉人工作地点,参加人员有反诉人的工程部和审核部的人员,所有竣工资料都由反诉方提供给我方,所以我方是受反诉人委托进行的审核。盛鑫公司是否接受审核结论与原告无关,反诉人对我方报告进行认可盖章,故在原、被告之间已具有合同法律效力。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正洋公司与被告九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咨询服务类别: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造价业务自2011年8月23日实施,至2011年9月30日终结;编制费用按吉发改收管字[2008]505号文件的八折执行;编制报告出具后,委托人于3日内一次性支付编制费等。
2013年5月,被告九力公司开发的玖诚领域项目工程竣工。该项目1#、2#、3#号楼的承包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以及该项目4#-8#、S4#、D1#、D2#楼的承包方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各自向九力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被告九力公司将两承包单位的结算文件交给原告正洋公司,委托其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3年8月,原告出具《玖诚领域1#、2#、3#号楼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工程造价:148002614元,审定工程造价129000000元,审减工程造价19002614元。被告九力公司在原告该份报告中,加盖了公章,并根据审定工程造价结果,与承包方四冶公司进行了最终工程结算。
2013年8月,原告另行出具《玖诚领域4#-8#、S4#、D1#、D2#楼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工程造价:109779388元,审定工程造价83902766元,审减工程造价25876622元。被告九力公司收到原告递交的该审核报告后,在报告上加盖了公章,并与原告共同签发《结算审定签署表》,要求承包方盛鑫公司按照审定工程造价金额83902766元结算工程价款。盛鑫公司认为该项造价金额过低,故拒绝按此金额结算,并以九力公司为被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现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2008年7月7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吉发改收管字[2008]505号文件,公布了吉林省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各类服务项目收费的政府指导价。
再查明:2011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出具的《玖诚领域1#、2#、3#号楼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玖诚领域4#-8#、S4#、D1#、D2#楼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二次审核事项说明》、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收管字[2008]505号文件及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以部门文件形式发布的收费指导价,对于全省范围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市场的收费行为及收费价格的形成,具有重要规范作用。具体至民事领域,当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报酬标准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对于合同价款产生争议的,即应以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政府指导价,作为确定提供服务一方应收取报酬的主要依据。
原告正洋公司在被告九力公司开发项目竣工后,针对竣工工程所进行的结算审核咨询服务,时间发生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后;服务类型亦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服务类型(该合同服务类型为:招标控制价编制)不符,故原告的该结算审核行为,并非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义务。但基于:1、原告进行结算审核业务的资料,包括施工方报送的结算文件及工程资料,均由被告直接或间接提供;2、原告出具并递交结算审核报告后,被告均予以签章接收;3、尤其是被告以原告的报告书文本、审核结论作为依据,并要求原告以审核单位名义共同参与对施工方的最终结算,上述三项事实的发生,足以说明原告所为的工程结算审核服务,系基于双方的一致意见。尽管双方对此合意,并未形成书面合同,但这种形式条件的缺乏,并不影响双方在原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之外,另行成立有效的工程结算审核服务合同关系。
原告基于双方的事实合同关系,完成了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并出具了结算报告。依据咨询服务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九力公司作为接受服务一方,在原告正洋公司切实履行服务义务并交付工作成果之后,亦负有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至于报酬的具体金额问题或计算方法,因双方在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此并无约定;且在先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有关报酬的合同条款,对于被告九力公司并不当然适用,故在双方对此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应参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以吉发改收管字[2008]505号文件规定的政府指导价,作为确定被告九力公司支付报酬义务的参考基准。套用该文件规定的结算审核项目取费费率,并结合原告所出具的审核结论,原告所完成的服务工作,最高可收取3859841元报酬。本案中,原告自愿以低于上限金额八折的水平即300万元主张报酬,该主张因未超出合理范围,且不偏离市场行情,故依法应获支持。扣除被告先期已支付的15万元咨询费后,本院最终确定被告九力公司应支付的报酬金额为285万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之间工程结算审核服务合同关系的确立,来源于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而并非依据合同条款。在双方没有书面违约金条款可供考察的情形下,原告应对双方曾对违约金事项进行口头约定及约定内容等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对此事实未进行合理说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撤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反诉请求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系建立在双方履行事实合同的基础上,而与双方另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履行状况,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否符合撤销要件,因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工程结算审核报酬争议无关,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服务报酬285万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原告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600,由原告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返还被告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乐泉
人民陪审员 牛瑗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