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春与王武群姜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8:54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二初字第00083号

( (2015)洮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李凤春,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南市.

被告:王武群,男,1957年5月23日生,(下落不明)。

被告姜淑霞,女,1957年9月22日生,(下落不明)。

原告李凤春诉被告王武群、姜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群、姜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一次性付清了买房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将自有房产的砖瓦房两间半,建筑面积80平方米,作价23.000.00元卖给原告。成交后被告将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了原告,由于原告当时忙于其他事物,没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再联系被告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被告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以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

被告王武群、姜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庭前未提供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房照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买卖关系存在。2、洮南市人民政府永康街道办事处及永康办事处永才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去向不明。

二被告庭前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王武群与被告姜淑霞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凤春于2002年8月23日与被告王武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被告王武群所有的位于洮南市永康办事处陆拾肆组的两间半砖瓦房,以两万三千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李凤春,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与原告,当时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现原告李凤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王武群、姜淑霞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社区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二被告应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武群、姜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李凤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志英

审判员  张玉辉

审判员  刘 慧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宫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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