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滕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彭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陈某某丈夫。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滕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滕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施张线由余庆往施秉方向行驶。17时20分,行至7公里500米右转弯处,因在划有中心黄色虚线的道路上占线行驶,致所驾车辆与对向蒋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到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多段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3、左大腿、膝部及小腿多发性皮肤挫伤。经左胫骨多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及左小腿血肿切开引流术治疗,住院65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陈某某垫付,2013年4月27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1年。2014年8月9日,原告到施秉县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同年9月23日治愈出院,医生建议休息6-8周,加强营养,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7317.09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6000元,原告蒋某某自行支付1317.09元。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原告61962.09元(包含第一次住院的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5525元、误工费36550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317.0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3825元、误工费7905元;摩托车修理费1342元)。2、被告滕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3、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
被告滕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1、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意见。2、原告第一次住院我垫付医疗费约4万多全部是我付的,具体金额不记得了,发票在我这里,但没有带来。3、原告住院期间还支付了1000元的生活费,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的,没有票据。4、原告取钢板做手术给了6000元,原告打了收条给我。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贵州省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某某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无异议。
3、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小结、报告单等,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天数及伤情状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某某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临时疾病证明书有异议,不认可需休息一年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
4、疾病证明书、病历、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7317.09元的事实,其中6000元是被告陈某某垫付,我方诉讼请求只主张1317.0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某某无异议。
5、发票2张,用以证实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花费1342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某某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发票上的配件具体是哪项也不清楚,看不出摩托车的损坏程度及修理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系统抄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陈某某无异议。
被告滕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某某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5组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2013年2月2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多段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3、左大腿、膝部及小腿多发性皮肤挫伤。经左胫骨多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及左小腿血肿切开引流术治疗,住院65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陈某某垫付,2013年4月27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1年。2014年8月9日,原告到施秉县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同年9月23日治愈出院,医生建议休息6-8周,加强营养,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7317.09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6000元,原告蒋某某自行支付1317.09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职业为务农,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职业亦为务农。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陈某某垫付,第二次住院被告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包含该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还垫付了1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另查,×××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雇佣滕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险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成因,已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蒋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17.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日×(65日+4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为9297.26元(30850元/年÷365日×(65日+45日)】;4、住院期间误工费9297.26元(30850元/年÷365日×(65日+45日)】;5、原告第一次住院医嘱建议休息1年、第二次住院医嘱建议休息6-8周,期间的误工费为34906.99元(30850元/年÷365日×(365日+48日)】;6、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第一次住院需加强营养,故仅支持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00元(20元/日×45日);7、摩托车修理费1342元;以上共计60360.6元。未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某某先行垫付给原告的生活费1000元,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0360.6元。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74元,原告蒋某某负担17元(免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57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龙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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