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加军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河滨西路拆迁安置项目滨江1号楼项目部、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市河滨西路拆迁安置项目滨江1号楼项目部,住所地滨江1号楼下。
负责人王朝辉。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大道二段30幢202号。
法定代表人余效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铭。
原告徐加军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河滨西路拆迁安置项目滨江1号楼项目部(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司赤水市项目部)、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军、被告泸州十建司赤水市项目部负责人王朝辉、被告泸州十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加军诉称:被告泸州十建司承建由遵义新鹏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的赤水市河滨西路拆迁安置项目后,成立了被告泸州十建司赤水市项目部。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赤水市滨江一号楼的主楼门窗的安装。原告及时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5年8月,经被告委托的监理部门遵义市建工监理有限公司赤水项目部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98,268.07元,扣除己预支的270,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28,268.07 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项目部相关负责人讨要,但至今没有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共计 528,268.07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元,合计578,268.0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泸州十建司赤水市项目部辩称:1、王朝辉是滨江1号楼的工程技术负责人,项目实际负责人是赵广权;2、本案工程款决算总金额79万多元是我经办的,但是具体付款不是我经办,具体差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
被告泸州十建司辩称:1、我司法人代表是余效国,不是石美华;2、我司没有实际参与项目经营,具体是承包人办理,应该由承包人负责,王明铭是泸州十建司派驻在该项目工程部管理,公章是其负责管理。结算的总金额79万多元我们认可,但是具体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多少我不清楚,对结算方有异议,不应该是监理方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泸州十建司赤水市项目部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发包方泸州十建司赤水市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徐加军(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赤水市河滨西路面粉厂拆迁安置项目滨江一号商住楼;工程地点:赤水市河滨西路二桥发改局旁;工程内容:滨江一号楼的主楼门窗制作安装,商业部分另行商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人工、工具、辅材);工程承包价格:推拉窗:225.00元/平方米,百页窗:120.00元/平方米,门带窗:225.00元/平方米。以上单价均已含税金。工程量计量: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制作门窗尺寸收方计量。付款方式:主楼门窗框全部安装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付已完工程量40%的工程款给乙方;门窗全部完工1个月内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性结清。乙方进场后先做一成品窗安装到位,经甲方及相关人员检查确定是否穿钢,如确定需要穿钢,则在以上单价基础上增加10元/平方米。工程工期:预计进场时间2014年8月6曰,工程工期以不影响工程整体施工进度为准。如因乙方自身原因而造成工程整体施工进度延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相应工期延误损失。工程质量:门窗塑钢材料采用成都金海螺80系列合格型材(白色),玻璃采用5*9*5钢化玻璃;厨房门采用门专用门扇料,玻璃采用单层钢化玻璃;百页窗采用成都金海螺60系列合格型材(白色),宽度大于1米的百页窗,中间应加一根型材立柱,百页应能取下,方便用户安装空调;厕所窗玻璃采用单层花玻璃。门窗五金配件材料均应采用合格产品。乙方必须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其它相关检验资料。门窗的制作安装质量应符合《民用建筑门窗安装及验收规程》、《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以及相应节能规范的要求。如因乙方自身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一切损失。工程保修:按国家门窗工程施工有关规定,门窗工程保修两年,由乙方负责非人为损坏的维修。违约责任:以上条款希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未违约方的相关损失费用…” 。甲方泸州十建司赤水市项目部盖章,负责人王朝辉签名。2015年6月原告完工,2015年8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泸州十建司赤水市项目部负责人王朝辉在结算清单上签名,遵义市建工监理有限公司赤水项目部在结算清单上盖业务专用章。双方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98,268.07元,扣除己预支的270,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28,268.07 元未支付。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未果。于2015年12月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泸州十建司赤水市项目部系被告泸州十建司的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泸州十建司原名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变更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由石美华变更为余效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窗工程承包协议》、结算清单、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泸州十建司赤水市项目部签订的《门窗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上述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5年8月10日, 原告与被告泸州十建司赤水市项目部进行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98,268.07元,扣除被告己预支的270,0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8,268.07元未支付。按照《门窗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门窗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以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性结清,故质保金为23,948.04元(798,268.07元×3%),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待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04,320.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 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504,320.03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是多少,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泸州十建司赤水市项目部系被告泸州十建司的分支机构, 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泸州十建司承担。另公司名称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加军工程款504,320.03元。
二、驳回原告徐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791.00元(经院长批准缓交),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方平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