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东辉诉被告杨华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1:57
原告陈东辉, 1964年12月29日生,广东省梅州市人,个体医生,住贵州省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吕健,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欧阳全,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华引,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陈东辉诉被告杨华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辉及委托代理人吕健,欧阳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引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东辉诉称:2014年,经杜某某介绍原告认识,被告以生意上需要支付转让费、装修铺面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650000元,分别为:2014年1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信合转款100000元给被告,2014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370000元给被告,另借现金18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六期还款,如超期未还,按应还款的10%加收滞纳金。被告在履行第一期30000元的还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款6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62000元。

被告杨华引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医生,被告以交转让费、房租、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情况分别为:2014年1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信合转款100000元给被告,2014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370000元给被告,另原告于2014年1月7日拿现金18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用途》、《还款协议》,其中《借条》内容为:“借 条 今借到陈东辉人民币现金陆拾伍万元整,小写(650000.00元)。定于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如此款到期未还,本人杨华引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全部损失。立据为证。此据!借款人:杨华引 身份证号证:×××电话:137XXXXXXXX住址:担保物:拆迁补房杨华引个人及车子一部身份证号码:见证人电话:138XXXXXXXX 2014年1月10日借款地址: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101号皮肤科诊所”;《借款用途》中注明借到陈东辉转帐470000元,现金180000元,用于交转让费、房租、装修;《还款协议》中,被告承诺从2014年2月起(含2月)至2014年7月止,每月的10日还款30000元,如逾期未履行还款则按应还款额的10%计收滞纳金。现原告以被告偿还30000元后,未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用途》、《还款协议》、原告在中国信合转款100000元给被告的凭证、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转款370000元给被告的凭证、《合作协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人杜某某的出庭证言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偿还30000元后未再还款,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2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滞纳金62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华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东辉偿还借款人民币6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6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510元由被告杨华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侨生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谌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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