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贞丰县宏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新华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1:57
原告贞丰县宏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贵州省黔西南州贞丰县珉谷镇新丰路四小旁

法定代表人王景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新华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安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锦,该公司经理。

原告贞丰县宏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新华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红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贞丰县宏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新华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贞丰县宏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我公司应被告之约,从贞丰运输原煤出售给被告,应付煤款为114686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2月6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付款。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14686,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

被告贵州新华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缺席,且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贞丰县宏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从贞丰运输原煤出售给被告贵州新华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付煤款为人民币1146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月30日,被告贵州新华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为据,并承诺于2015年2月6日付清该款。逾期后,被告贵州新华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欠条证实被告贵州新华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14686元的事实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后,被告贵州新华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1月30日,被告贵州新华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经形成债的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新华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贞丰县宏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煤款人民币1146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贞丰县宏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27元,由被告贵州新华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红 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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