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源诉被告张贤、李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聂祥燕,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贤,贵州省安顺市人,原安顺市电信公司职工(现已辞职),住安顺市。
被告李国玉,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周天球,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源诉被告张贤、李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祥燕、李军,被告张贤、被告李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源诉称:被告张贤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7月20日两次向原借款60 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其以各种理由不还款。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故对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 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还清日止)。
被告张贤辩称:我实际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委托原告帮借款,原告是网络足球代理人,我是在原告处赌球输后无力支付才出具的《借条》。虽然我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只能反映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赌博,但仅从我在建设银行转给原告的款320 000元,及原告转给我的款50 000元,数额相差太大。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2013年11月、2014年7月20日,而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我向原告转款69 800元,已超过60 000元,故我不欠原告的款。
被告李国玉辩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贤与原告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被告张贤确实向原告借款60 000元未偿还,但该款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不认识我,明知被告张贤与我闹矛盾,未告知我,该债务属于被告张贤个人的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贤欠的“赌债”、“赌债”变成“借款”及其为还“赌债”而欠借款,包括本案借款,我均不知道,与我无关,故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贤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汪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 条 今借到汪源人民币¥30 000.00(叁万元正),此据。张贤 2013.11.28” 、“借 条 今借到汪源人民币¥30 000.00(叁万元正),此据。借期3个月 张贤 2014.7.20”。原告汪源于2014年7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张贤转款28 200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张贤通过其本人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原告汪源转款322 100元,原告汪源向被告张贤在上述建设银行的账户转款56 450元,其中2014年7月21日之后,被告张贤向原告汪源转款69 800元。原告汪源除工资外无其他经济收入,其年工资收入及年终奖金共计约为56400元。另查明,被告张贤、李国玉于200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登记离婚,双方对财产协议进行分割处理;原告汪源与被告李国玉在本案起诉前不认识,被告李国玉对前述借款均不知道。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源、被告张贤、被告李国玉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汪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原告汪源在工商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张贤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贤在建设银行账户上资金往来明细表。被告李国玉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资证明三份等证据在卷,并经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二份,主张证实被告张贤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7月20日向其借款二次共计60 000元;庭审中,原告虽不能提供《借条》原件核对,被告张贤、李国玉不同意质证;鉴于被告张贤庭审前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提供借款有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张贤转款28 200元的凭证,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原告向被告张贤通过银行提供借款28 2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张贤提供:1、本人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流水明细清单,证实其工资收入;原告汪源异议;因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张贤的收入,不能证实与借款有关联,对被告张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本人在建设银行的流水清单,主张证实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转款322 100元,原告向其转款56 450元,是赌博;原告认为该证仅能证实资金往来,是被告张贤委托原告向他人所借,不是赌债;因原告除工资收入外无其他经济收入,被告张贤一年期间向其转款322 100元,被告张贤虽不能提供该款是赌博的证据,但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是被告张贤委托原告向他人所借款,故对被告张贤于2014年7月20日后向原告转款的69 800元,可视为其对原告的还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贤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汪源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原告汪源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张贤转款28 2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汪源诉请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60 000元,因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张贤向原告汪源转款322 100元,原告汪源向被告张贤转款56 450元(依据被告张贤提供的转款流水清单)+28 200元(依据原告汪源提供的汇款凭证)=84 650元,与被告张贤向原告汪源转款322 100元差额237 450元,数额巨大;原告汪源除工资外无其他经济收入,对原告汪源与被告张贤的经济往来,被告张贤虽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是赌债,但原告汪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款项的往来是否合理、正当;鉴于被告张贤两次出具60 000元的《借条》后,原告汪源向被告张贤转款28 200元,而被告张贤2014年7月21日之后向原告汪源三次转款69 800元,原告汪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69 800元是被告张贤委托其向他人所借,本院对该款的部分视为被告张贤对原告汪源的还款,且该金额已超出原告汪源诉请的标的。综上,原告汪源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60 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汪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侨 生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赵星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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