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大宽诉被告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桐梓县狮溪镇兴隆煤矿、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陈仕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2:04
原告梁大宽,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胡龙,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桐梓县狮溪镇兴隆煤矿,住所地:桐梓县狮溪镇黄坪村。

负责人蒋德万,系该矿矿长。

被告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

法定代表人陈通潮,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仕海,出生日期、籍贯、住址不详。

原告梁大宽诉被告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桐梓县狮溪镇兴隆煤矿、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陈仕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陈仕海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被告无法联系,本院因而无法通知被告陈仕海应诉,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不能补正被告陈仕海确切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中列举的被告陈仕海身份信息中没有出生日期、籍贯,且住址不详,不足以把陈仕海与他人相区别开来,从而不能通过身份和空间将其固定为明确的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不能补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和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大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梁大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军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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