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贵州鸿善物资有限公司诉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焕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木兰、杨芳芳,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聚商贸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贵阳金属材料交易中心交易厅13号。
法定代表人:戴奇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鸿善物资公司诉被告朗聚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朱邦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善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善物资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贵州鸿善物资公司与被告朗聚商贸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XCG2014032004),该合同对钢材的质量标准、交(提)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鸿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供应钢材,被告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鸿善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钢材款227939.4元(161383.4元+延期加价款6655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350元(以16138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从2014年6月2日起暂算至起诉日共294日,2015年3月23日至清偿日另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朗聚商贸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鸿善物资公司(甲方)与被告朗聚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先货后款,买受人自开具提单提货第七天付清货款,超期未付款从第八天开始按3.5元/吨/天计算加价款,15天以后(含第十五天)按4.5元/吨/天计算加价款,30天以后(含第三十天)按5元/吨/天计算加价款。(注:加价款部分开具钢材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条:付款方式:买受人以现金方式付款给出卖人,若付承兑必须是三个月承兑(五大银行和大型民营银行)且结算单价在现金结算单价上加20元/吨。(注:承兑及现金比例必须达到60%的承兑,40%的现金。)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如买受人未能在开具提单后30天以内付清货款,则出卖人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买受人催收货款,如催收未果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朗聚公司供应钢材943.915吨,共计货款381383.4元。被告朗聚公司除支付原告货款220000元外,尚欠货款161383.4元。其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尚欠货款161383.4元,折合吨位46吨。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开具提货单第七天应为2014年5月27日,从第8天开始计算加价款,则2014年5月28日到2014年6月4日(共计7天),应付延期加价款为46×3.5×7=1127元;2014年6月4日到2014年6月18日(共计15天),应付延期加价款为46×4.5×15=3105元;2014年6月19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共计278天),应付延期加价款为:46×5×278=63940元,总延期加价款应为6816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计算方式为:161383.4元钢材款+68166元延期加价款=229549.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钢材购销合同》、贵州鸿善物资有限公司销货单、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鸿善物资公司与被告朗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943.915吨,被告应付货款381383.4元。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20000元外,现尚欠原告钢材款161383.4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钢材款161383.4元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加价款68166元,尚欠钢材款共计229549.4元。原告所持该主张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利息7350元(以16138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从2014年6月2日起暂算至起诉日共294日,2015年3月23日至清偿日另算);因延期加价款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利息,该违约责任,属双重处罚性质,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鸿善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29549.4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鸿善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原告贵州鸿善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邦黔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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