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开发区三合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辛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光海,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安顺开发区三合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开发区土桥村。
法定代表人程建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胜,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开发区三合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合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31日,实力公司因承建“安顺市西秀区龙泉路银城大厦”工程项目需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遂与三合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后,在安顺市西秀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供货期间、供货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违约责任等各项内容。合同签订后,三合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并按对方要求,向其供应了各型混凝土到其在安顺市西秀区承建的“银城大厦”工程项目工地。三合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实力公司却拒不支付剩余的货款1462387.7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三合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对方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462387.70元,逾期还款利息53458.37元(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两项费用共计1515846.07元。
实力公司一审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的货款并不是我公司拖欠,而是秦云、李娜拖欠的。签订合同是因为开发项目需要,而中间全是秦云、李娜在操作,秦云和李娜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并不知道供货的情况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三合公司催要货款也是找秦云、李娜催要,并没有找我公司,我公司只是监督支付。因此,需要追加秦云和李娜作为共同被告,如果不追加秦云和李娜,无法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秦云、李娜作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因实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安顺市西秀区龙泉路“银城大厦”工程,需三合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预拌混凝),经双方平等协商,三合公司(作为甲方)与实力公司(作为乙方)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对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浇筑部位、订购方量、单价、总金额、供货期间、供货的数量、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各项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三合公司代理人黄猛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实力公司代理人秦云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三合公司向实力公司供应了各型混凝土到安顺市西秀区承建的“银城大厦”工程项目工地。2014年8月1日,叶亮、李娜出具内容为“今欠贵州省安顺开发区三合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壹佰肆拾陆万贰仟叁佰捌拾柒元柒角(¥1462387.7)。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城大厦项目部 项目负责人:叶亮 李娜”的欠条一张交三合公司收执,该项目部的叶亮、李娜在该份欠条上签名。同一天,三合公司(作为甲方)与实力公司银城大厦项目部(作为乙方)达成还款协议,由该项目部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乙方总欠甲方壹佰肆拾陆万贰仟叁佰捌拾柒元柒角(¥1462387.7)。乙方承诺在2014年8月底付款壹拾万元,2014年9月底付款肆拾万元,2014年10月底全部付清。备注:乙方如果在承诺时间内不按时还款,每拖延一天,乙方付甲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合公司在该份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李娜在该份还款计划上签名。同时,实力公司的副总经理吴光勇在该份还款计划上书写内容为“安顺市实力建筑公司承担监督银城大厦项目部在主体竣工验收完毕后拨付90%的工程款时,还清以上欠款中的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剩余的款项在2015年元月31日付清。”吴光勇在该份还款计划上签名并加盖实力公司单位公章。到期后,三合公司向实力公司索款未获,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如前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三合公司向实力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实力公司向三合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实力公司确认差欠三合公司货款,双方还为货款的支付达成还款协议,现实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还款计划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故三合公司要求对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三合公司要求的利息问题,实力公司在还款计划中认可如不按时还款,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且要求剩余款项在2015年元月31日付清,三合公司对实力公司提出的利息计付方式和还款期限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故三合公司要求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从2015年2月1日起开始计付,予以支持。实力公司辩称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秦云、李娜,秦云、李娜与其是挂靠关系,应追加秦云、李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即三合公司有权选择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任何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权选择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秦云代表实力公司在《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签名,实力公司在《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加盖公章;李娜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实力公司在《还款计划》上补充说明并加盖公章,这些足以证实三合公司有理由相信秦云、李娜是代表实力公司,以其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秦云、李娜的行为应由实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462387.7元给原告贵州省安顺开发区三合砼业有限公司。2、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货款人民币1462387.7元的利息给原告贵州省安顺开发区三合砼业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21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实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秦云、李娜、叶亮等人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挂靠上诉人的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及商品砼买卖,实际发生的收获数量以及付款事项,上诉人均不清楚,其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未予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属于遗漏被告;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李娜等人拖欠的货款是400多万,已经支付的300多万均是以李娜等人的个人名义支付,从未找过上诉人,说明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李娜等人。至于上诉人在《还款计划》上盖章,也明确只是起到监督支付的作用,不能证实上诉人是责任的承担者,故一审判决不符合案件事实;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只能证明拖欠货款的是李娜等个人,而李娜等人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娜等人的行为是受上诉人的委派或授权。而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实“银城大厦”项目的200万元保证金是秦云以个人名义交纳,上诉人也是退还给秦云,而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也是由李娜等人以个人名义支付,因此,上诉人就该项目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视而不见,违背事实及法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三合公司答辩称: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买卖合同等证据,对方均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坚持要求追加秦云、李娜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上诉人与秦云等人的“内部承包合同”等一系列内部管理行为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所诉对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目的只是拖延时间,早在答辩人起诉之前,与上诉人经过协商,但对方只同意支付90万元,因差距太大未达成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方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一审中,三合公司提交的与实力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内容已经证实发生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三合公司与实力公司;实力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证明实力公司授权秦云作为“银城大厦”项目的代理人,则三合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买卖合同是与实力公司发生,秦云为代理人,秦云的行为为有权代理;李娜等人的行为,虽无实力公司的直接授权,但在三合公司与实力公司银城大厦项目部签订的《还款计划》中,实力公司加盖其公章,未对李娜在该工程项目中的行为进行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实力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中加盖公章,虽未对李娜的行为明确进行追认,但也未否认,视为同意,李娜在该项目中的行为自始有效,也为有权代理,故秦云、李娜在“银城大厦”工程项目中的行为均来自实力公司明示或默示授权,为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的效果应归属于实力公司;实力公司上诉称秦云、李娜与其为挂靠关系,该公司对两人的行为并不清楚的抗辩,与其自身行为矛盾,其提交与秦云签订的《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城大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仅能证明实力公司与秦云之间的关系,其内部管理事宜不能对抗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也不能否认在前对秦云、李娜的授权行为,故对实力公司上诉称与秦云、李娜存在挂靠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且“银城大厦”项目部是由实力公司设立,项目部不具备责任主体资格,应由实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2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美 娟
审 判 员 辜 贤 莉
代理审判员 黎 福 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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