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可尧,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克勇诉称:我与被告是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近一年后按照农村风俗结婚,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和我吵架,我与被告于2011年正月一起到杭州打工,但她不愿做工,靠我一人来维持生活,还要靠我姐接济,当年6月就回来了。随后因被告不能怀孕,我父母拿钱给被告到贵阳看病。10月我父母修房,因差钱向被告父母和弟借了40 000元,办酒后还了13 000元。房子修好后,被告脾气变得更坏,老是逼我还钱,亲友多次劝她,她仍不知悔改,动不动就说要杀死我,要把我家房子烧了,搞得一家人不得安宁。现无法继续与之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3、我们在被告父母和弟处借款人民币27 000元,我自愿偿还。
原告夏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原告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2000]石国土建第A-037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建设用地系2000年4月6日石阡县国土局颁发,批准给原告父亲夏和林的。房屋是原告父母和姐姐出资修建在该建设用地上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先按农村风俗结婚后生活在一起,就一起外出务工,外出务工期间我们产生矛盾,后回到石阡。因想另行居住,便与原告父母商议,我们夫妻自己出资修建房屋,得到了原告父母的同意,并自愿借款1.2万元给我们作为启动资金。我们在亲戚朋友处又共计借了10.25万元,再加上我们自有资金修建了该房屋。房屋修好后,为还账,我与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门口做烧烤生意。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是因为我们一起生活两年半我都不能怀孕,原告整个家庭认为我会为夏家断后。我与原告为此检查过,通过治疗我是可以生育的,只是刚修建了房屋,没有多余的钱去医治,原告父母怂恿其与我离婚。我与原告居住的房屋是我们共同修建,其父母未向我们提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费用,应视为对我们共同的赠予,该房屋是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我与原告离婚后没有地方居住,房屋应该判令归我所有,我可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房屋的全部造价款。
被告陈学艳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礼尚往来的账簿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共同请酒,且客人都是被告方的为主的事实。
2、修建房屋的部分结账单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修房师傅是在跟本案原告夏克勇结账,不是跟夏和林结账,修建房屋是原被告自行在组织修建的事实。
3、结账本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修建房屋时的资金来源情况和修房时的款项是原、被告经手的事实。
4、检测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在的身体有病,离婚后需要继续医治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6月24日调查夏某林(夏某某之父)的调查笔录一份,夏某林称该案争议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1年11月18日在石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二人因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对待,经常发生矛盾并争吵,导致被告陈某某与其他家庭成员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认为2011年10月(农历9月)在拆除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动工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一底,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双方争议较大,因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的婚前财产有:皮沙发一套(四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方桌和圆桌各一张、高组合柜一壁(三个)、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棉絮九床、毛毯三床、电风扇一台、电火箱一个、茶几一个、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影碟机和功放机一套、皮箱二个、高压锅一个、电磁炉一套、脸架一个、火盆一套、大锑盆二个、豪爵牌150型摩托车一辆、被套八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清点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经常发生矛盾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夏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要求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学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修建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加之该房屋至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和涉及他人权益,故该财产应另案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共同债务随修建的房屋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被告陈学艳婚前财产:皮沙发一套(四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方桌和圆桌各一张、高组合柜一壁(三个)、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棉絮九床、毛毯三床、电风扇一台、电火箱一个、茶几一个、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影碟机和功放机一套、皮箱二个、高压锅一个、电磁炉一套、脸架一个、火盆一套、大锑盆二个、豪爵牌150型摩托车一辆、被套八床归被告陈学艳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学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诗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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