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包办婚姻,于1990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2年生育长子张甲,1993年生育次子张乙,2001年生育长女张丙。结婚20多年来,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因智力欠佳、吐字不清,走路、反应缓慢导致遭受被告毒打和虐待,至今还有后遗症。因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所生子女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2年生育长子张甲,1993年生育次子张乙,2001年生育长女张丙。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若破裂,小孩由谁抚养教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所规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据此,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对其有殴打、虐待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谅解,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良习惯,共同建设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使本院确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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