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文军诉被告韦家和民家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3年12月23日,被告韦某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陆万伍仟元(¥6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然而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还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陆万伍仟元及其利息;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周某某放弃其利息收入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韦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在本院审理原告莫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韦某某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韦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内容为“兹有卡罗乡某某村某某某组村民韦某某借到牙舟冗平周某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65000.00)元整,限期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本人愿以财产作价偿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为韦某某的借条一张。被告韦某某到期后未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并以个人财产作价担保,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在原、被告的关系中,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原告的债务应当清偿。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已经告知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且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是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所引起的诉讼,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65 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方当事人在2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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