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祝廷林、方俊杰、罗飞与被告刘代海、陈明良、滕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方财
原告祝廷林,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罗飞(曾用名罗钱红),贵州省石阡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邹海波,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代海,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良明,湖南省怀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卢维强,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滕洁,湖南省麻阳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负责人钟建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贵州省遵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中路538号。
负责人瞿太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廷林、方俊杰、罗飞与被告刘代海、陈明良、滕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方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飞(系方俊杰法定代理人,也是祝廷林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海波,被告陈良明的委托代理人卢维强,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龙,被告财保中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祝廷林、方俊杰、罗飞诉称:2014年10月22日,方永开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贵DJ105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龙井乡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305线153KM+700m处时与被告刘代海驾驶的贵CEV486轻型自卸车左侧相撞,造成方永开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永开负主要责任;被告刘代海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5日,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铜公交复字(2014)第44号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事故当天,在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刘代海同意按40%承担责任,自愿赔偿原告方人民币29 9042.4元,时至今日,被告刘代海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死者方永开生前在石阡县城靠买烧烤维持一家人生活,又赡养一63岁残疾的母亲,给原告方现在生活造成极大困难。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413 340元、丧葬费21 366元、被扶养人祝廷林生活费26860元、被扶养人方俊杰生活费96 040元,共计人民币557 606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 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祝廷林、方俊杰、罗飞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户口簿及身份证及原告与死者方永开的关系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
2、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方永开尸检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及方永开当场死亡的事实。
3、此次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刘代海是本次事故中第一危害人,应当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
4、被告刘代海与原告方的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刘代海自认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及被告未进行赔付的事实。
5、房产证、租赁证明、方俊杰的入学情况证明,证明原告方及死者方永开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石阡县城居住生活三年的事实。
被告刘代海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是负次要责任,但我的车辆是投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刘代海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驾驶证、保单及收条,证明被告刘代海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方43 000元及具有驾驶资质、车辆在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投保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被告陈良明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其次该事故我方是没有责任的,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预付了死者方永开亲属人民币28 000元。
被告陈良明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证明被告陈良明的基本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收条两张,证明被告陈良明的车辆系合法营运,发生本次事故时在被告中方财保支公司处投保,并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方支付了人民币28 000元。
被告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代海车辆在我公司办理了保险。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不同意承担40%责任,因该事故涉及三方责任,有两个保险公司,故应要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来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系依法成立,以及法人基本情况的事实。
被告中方财保支公司辩称:首先,我方认为应追加贵DJ0215正三轮摩托车及其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为该车当时处在事故现场,与本案事故有关。其次,在承担赔偿上,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应实行分项赔偿,同时我方系无责任赔付,在赔偿限额人民币110 000元内,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次,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应按照农业人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亲属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最后,车主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原告方的损失,以及本案的诉讼法、鉴定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
被告财保中方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组织机构代码、投保单、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滕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免责事项,我方无责任的情况下在商业险内无责任,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滕洁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2时30分,方永开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贵DJ105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龙井乡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305线153KM+700m处超越同向行驶被告滕洁驾驶湘NF1776号仓栅试货车时,方永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保险杠与湘NF1776号车左侧后防护栏相撞,相撞后方永开向左侧倒地过程中又与越过停在路边的贵DJ0215号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刘代海驾驶的贵CEV486号轻型自卸车左侧护栏相撞,造成方永开当场死亡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永开负主要责任,被告刘代海负次要责任,滕洁无责任。2014年12月25日,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铜公交复字(2014)第44号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事故当天,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其协议载明:“一、死者方永开安葬费用42 733元\年×6个月=21 366元,死者方永开死亡赔偿金20 667元×20年=413 340元,被赡养人祝廷林(方永开之母,63岁)生活费4 740元×17年÷3人=26 860元,被抚养人方俊杰(方永开之子,14岁)生活费13 720元×14年÷2人=96 040元,以上费用共计557 606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赔偿完毕后(110 000元),余款447 606元按6∶4比例划分由方永开按责任承担60%,刘代海按责任承担40%即179 042.4元,各项费用由刘代海承担共计289 042.4元。二、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刘代海自愿支付299 042.4元人民币(扣除刘代海在死者方永开安埋期间预付死者亲属40 000元),即余款259 042.4元于2015年02月01日之前付清。三、贵DJ10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刘代海负责修复。”被告刘代海驾驶其所有的贵CEV486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被告滕洁驾驶其被告陈明良所有的湘NF1776轻型仓栅试货车在被告中方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刘代海除在死者方永开安埋期间预付死者亲属人民币40 000元,并自愿承诺再另行支付人民币10 000元;被告滕洁支付了人民币28 000元;被告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及被告中方支公司均未予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刘代海、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方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并变更了请求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12 939元。在审理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进行调解。
另查明,原告与方永开系夫妻关系,原告祝廷林与方永开系母子关系。2011年7月,原告与方永开生前携子方俊杰到石阡县城生活,开始租住在石阡县汤山镇文笔社区马德和房屋处,经营卖烧烤行业,2014年8月1日至今租住石阡县汤山镇临江社区白沙路11号门面(河西农贸市场)做生意。原告祝廷林生于1952年6月15日,并系肢体三级残疾,祝廷林与去世丈夫生育有一子二女,即方永开、方永芬、方永珍,方永芬、方永珍均已成家立业。方俊杰于2010年10月13日出生后随父母来石阡县城生活,从2014年8月起在石阡县汤山镇文笔社区幼儿园读书。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方永开负主要责任,被告刘代海负次要责任,滕洁无责任,并经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维持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方永开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在赔偿标准上,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罗飞与死者方永开及其子方俊杰从2011年7月起至今一直生活在石阡县城,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祝廷林是否随其一起生活,对原告祝廷林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计算,结合原告方在本案中的请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民币22 548.21元/年,死者方永开生于1979年4月22日,其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22 548.21元/年×20年=450 964元,对原告方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 567.92元/月,其丧葬费为人民币3 567.92元/月×6个月=21 407.52元,原告方主张丧葬费为人民币21 336元,应从其自愿。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 254.64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5 970.25元/年。原告方俊杰生于2010年10月13日,现年4岁,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为人民币15 254.64元/年×14年÷2人=106 779.75元;原告祝廷林生于1952年6月15日,系三人赡养,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为人民币5 970.25元/年×17年÷3人=33 831.45元。共计人民币140 611.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给原告的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死者方永开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精神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40 000元,对原告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丧葬费21 407.52元、死亡赔偿金450 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 6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共计人民币652 982.72元。关于本案的赔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刘代海驾驶其所有的贵CEV9486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滕洁驾驶其被告陈明良所有的湘NF1776轻型仓栅试货车在被告中方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限内,故应由被告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被告中方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均担原告方损失人民币122 000元,即各自赔付原告方61 000元。对原告方剩余损失部分,因第三者责任险系过错赔偿,被告中方财保支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即死者方永开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代海承担次要责任,同时结合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刘代海、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同意按6∶4比例划分,即死者方永开承担60%,被告刘代海、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承担40%,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从其自愿。被告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辩解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而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方及被告刘代海将理赔所需的材料交给被告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由被告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按协议进行赔付,因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同意按协议比例进行赔付,说明被告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对责任比例的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方的剩余损失即人民币652 982.72元-122 000元=530 982.72元,因被告刘代海在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 000元,故应由被告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承担赔偿人民币500 000元×40%=200 000元,剩余损失人民币30 982.72元,由被告刘代海承担人民币30 982.72元×40%=12 393.09元,其余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由被告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方损失人民币61 000元+200 000元=261 000元;被告中方财保支公司赔偿人民币61 000元;被告刘代海承担赔偿人民币12 393.09元。对被告刘代海先行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40 000元,由被告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代海;被告滕洁先行支付给原告方损失人民币28 000元,由被告中方财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良明。最后,被告遵义人寿财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损失人民币261 000元;被告刘代海赔偿人民币16 393.09元;被告中方财保支公司赔偿人民币33 000元。被告刘代海另行支付原告方人民币10 000元,系其自愿行为,应从其自愿。本案中被告滕洁无责任,因此其与被告陈良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中方财保支公司主张应追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停在路边的贵DJ0215正三轮摩托车及其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问题,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未对其进行责任认定,同时原告方及其他被告未持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受理费承担问题,达成协议后,被告遵义人寿保险支公司未进行积极赔付,应承担本案部分受理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廷林、方俊杰、罗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21 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公司赔偿原告祝廷林、方俊杰、罗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3 000元。
三、由被告刘代海赔偿原告祝廷林、方俊杰、罗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6 393.09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刘代海先行垫付给原告祝廷林、方俊杰、罗飞损失人民币40 000元。
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公司赔偿被告陈良明先行垫付给原告祝廷林、方俊杰、罗飞损失人民币28000元。
六、驳回原告祝廷林、方俊杰、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 429元(缓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 214.5元,由被告刘代海承担人民币1 5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520元,原告祝廷林、罗飞承担人民币3 129.5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冬青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 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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