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诉被告徐志海、邓燕、郝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地址:贵州省安顺市中华北路2号。
负责人:汪利红。
委托代理人:郑伟,男,汉族,1990年3月14日出生,贵州省镇宁县人,住贵州省镇宁县城关镇民新村8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志海,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邓燕,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郝毅,个体户,湖南省长沙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诉被告徐志海、邓燕、郝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谌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海、邓燕、郝毅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徐志海、邓燕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 000元整, 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可循环支用贷款。2012年7月10日被告徐志海、邓燕向原告申请支用1 000 000元,年利率为8.32%。2013年6月6日被告徐志海、邓燕再次向我行申请支用,支用金额139 000元,年利率为8.32%,借款期限49个月。我行均及时向被告徐志海、邓燕发放贷款。被告郝毅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郝毅名下位于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绿玉苑综合楼) 的两套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42215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42831号)作为抵押物。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再未按时归还我行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权益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我行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徐志海、邓燕立即清偿我行贷款本金580 688.12元及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利、罚息为15805.62元),利随本清。二、如被告徐志海、邓燕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则我行对被告郝毅抵押在我行的位于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绿玉苑综合楼) 的两套房产 (房屋产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42215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42831号)进行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等由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志海、邓燕、郝毅未出庭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徐志海、邓燕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签订编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支用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金额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本金在上述贷款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同时,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二)停止发放贷款;(三)单方面解除合同;……”。2012年7月10日,被告徐志海、邓燕向邮政银行申请支用,支用金额为1 000 000元, 年利率为8.32%,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2013年6月5日被告徐志海、邓燕再次向邮政银行申请支用,支用金额139 000元,年利率为8.32%,借款期限49个月(从2013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徐志海、邓燕发放贷款共计1 139 000元整。2015年的年利率按合同约定调整后为7.8%,罚息利率为年11.7%。
同时查明被告郝毅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合同号为×××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郝毅用名下位于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绿玉苑综合楼)的房产两套(房屋产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42215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42831号)为被告徐志海、邓燕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1 000 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202232号。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被告徐志海、邓燕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致成诉讼。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徐志海、邓燕尚欠原告邮政银行2012年7月10日的该笔借款本金501 170.86元、利息18 125.68元、罚息3 140.05元,尚欠2013年6月6日的该笔借款本金79 517.26元、利息2 498.96元、罚息36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徐志海、邓燕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郝毅身份证、无婚姻登记的证明复印件、(1994)安北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2份、个人贷款放款单2份、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徐志海、邓燕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其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3年6月6日向原告邮政银行贷款1 000 000元及139 000元,并约定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但其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7日逾期未足额偿还原告邮政银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七条的约定,被告徐志海、邓燕未按期支付与邮政银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邮政银行有权采取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可采取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等措施。故,邮政银行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徐志海、邓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两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分别为501 170.86元、79 517.26元,尚欠利息分别为18 125.68元、2 498.96元,罚息分别为3140.05元、367.9元,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以两笔借款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合计分别为人民币519296.54元、82016.2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另,被告郝毅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徐志海、邓燕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邮政银行起诉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志海、邓燕、郝毅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于2012年6月21日与被告徐志海、邓燕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徐志海、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的借款中尚欠的本金人民币501 170.8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利息为人民币18 125.68元、罚息为人民币3 140.05元,2015年10月13日之后逾期利息、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合计人民币519296.5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徐志海、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2013年6月6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的借款中尚欠的本金人民币79 517.2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尚欠的利息为2 498.96元,罚息为367.9元,2015年10月13日之后逾期利息、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合计人民币82016.22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若被告徐志海、邓燕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有权依照编号为×××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郝毅名下的位于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绿玉苑综合楼) (房屋产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42215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42831号、他项权证号为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202232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 7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 882元,由被告徐志海、邓燕、郝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
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谌 静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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