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诉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16
原告鲍某某,浙江省金华市人。

被告郭某某,浙江省金华市人。

委托代理人冷士兵,安顺市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士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合伙承包安顺市西秀区A茶场茶山,按承包协议我负责生产加工,被告负责产品销售。经我与被告结算,被告共差欠我300000元,被告并于2015年2月26日向我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4月底还款150000元,2015年6月底还款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我还款80000元,其余欠款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8年合伙生产茶叶,但是当年茶厂是亏损的,没有盈利;我于2015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受原告胁迫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现我暂时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为安顺市西秀区B茶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作为安顺市西秀区B茶场代表与安顺市A茶厂签订茶叶承包合同,约定管理经营安顺市A茶厂茶园的茶叶,承包合作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08年郭某某与鲍某某合伙承包A茶场茶山有玖拾陆万斤茶青,由郭某某加工、出售未结帐,各人一半。销售价格按当年销售价格计算。……,所产生的利润退还给鲍某某,……,2015年5月31日前结清。协议人:郭某某、鲍某某,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第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鲍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此款在2015年4月底归还壹拾伍万元正,6月底归还壹拾万元正,欠债人:郭某某,2015年2月26日”,第二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鲍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此款在2015年6月底归还,欠款人:郭某某,2015年2月26日”。至期被告未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由其女儿郭元星(系安顺市西秀区B茶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偿还了原告人民币8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协议书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承包合同等书证证明。上列证据均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两张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欠条归还欠款,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致,因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鲍某某欠款人民币220000元;

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茂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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