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明松诉被告陈恒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16
原告程明松,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侠,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恒鹤,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原告程明松诉被告陈恒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何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松及委托代理人刘小侠,被告陈恒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明松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经协商自愿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瓦窑村歇凉岩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瓷砖石材加工及库房使用,场地租用面积为1200平方米,每月租金11000元。《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纳一年的租金,被告先交租金后使用,使用一年交一年的租金(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交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8日前向原告交纳第二年的租金,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交纳。因此,特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5个月的租金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恒鹤辩称:1、合同签订后,其已按合同支付原告第一年的租金即支付至2015年3月份。但是在2014年10月开始政府已经进行拆迁摸底,11月份原告与政府签订拆迁合同,我方也打电话多次与原告沟通,希望继续租赁场地,进行生产经营,但是因今年附近场地的拆迁,堵住其场地的大门,导致其停业,造成损失,停业时间从2015年7月开始。其并非不交租金,是因为原告告知不用交房租。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原告方私自领取了应当属于我方应得的拆迁款。同时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且其已与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不能收取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的拆迁处理方式,拆迁时原告未尽告知义务,私自领取拆迁款,其损失没有得到补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安顺市西秀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程明胜、程长江、程明松、张显华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将安开国用(2010)第031号土地证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号为1-9-3-1,位于西航办事处瓦窑村(西郊歇凉岩)面积6471.30平方米,于2013年5月1日前清场移交乙方。如甲方在约定清场时间内不能按时清场移交给乙方,甲方须按一天5000元损失费赔偿给乙方。2、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完全部过户手续,之后七日内乙方协同贵州中正拍卖公司一次性付清买受款3882800元给甲方。原告程明松经过拍卖方式取得租赁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3月8日,原告程明松与被告陈恒鹤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位于瓦窑村歇凉岩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瓷砖石材加工及库房使用,场地租用面积1200㎡,月租金11000元,年租金132000元,前三年租金不变,后三年以每年的基础上递增10%计算给原告。第三条约定;原告至2014年3月15日起租给乙方使用至2020年3月15日共计6年。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先交租金后使用,一年一交,每年租金需提前一个月交清。第五条约定:如遇甲方以其他理由将乙方向甲方租用的场地转租或卖给他人使用,甲乙双方可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协商解决,如遇政府征地,甲方负责协助乙方索赔乙方投入使用的地面附着物如设备、板房、前期设备安装费用及办公场所装修费用、搬迁损失费等。被告租赁场地后,在租赁场地上经营瓷砖石材加工厂至今。

同时查明:原告方以安顺顺通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已于2015年1月15日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改造办公室签订《安顺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程明松等人将其所有的厂房及附属物由该改造办公室征收并支付补偿款,(其中征收厂房建筑面积348.7㎡,板房两层面积788.93㎡,简易房建筑面积12.84㎡,钢架棚建筑面积5120㎡,包含被告陈恒鹤租赁的场地),补偿款为人民币7807984.9元,补偿款内容包括厂房、板房、钢架房、二次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及其他补偿费、搬家补助费、履约奖励费等费用。同时协议约定原告方于协议签订后的10天内(即2015年1月25日之前)搬迁完毕交给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改造办公室,如果被征收房屋及土地如有产权、债务纠纷,由原告方自己解决处理。审理中,原告自认2015年1月15日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改造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程明松自认于2015年2月中旬已经领取拆迁补偿款, 2015年1月25日被要求腾房,目前该租赁场地已经由政府征收完毕,但未实际拆迁使用,此租赁场地至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及被告陈恒鹤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协议复印件、《安顺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其附件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西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其证据属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证明效力较低,并且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其租赁地块完全征收完毕,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该租赁土地由原告经过拍卖方式取得合法使用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恒鹤已经向原告付清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期间一年租金人民币132000元。但因涉案租赁物经审理查明已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改造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租赁场地已被政府征收,并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前搬迁,腾空场地交给政府,原告已收取拆迁补偿款,审理中原告自认政府已征收该房屋的事实。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物权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自收取拆迁补偿款和接到政府腾空房屋交付政府时,对该厂房、场地及附属设施已不具有所有权和收益、处分权。同时其《安顺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也明确已经补助瓷砖厂一个月的场地租金11000元给原告方。故被告陈恒鹤辩称原告方已经无权收取房屋租金,其不再履行向原告程明松支付租金的辩称理由有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该场地已被政府征收,原告程明松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明松与被告陈恒鹤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程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7元,邮寄费人民币32元,合计人民币669元,由原告程明松负担人民币644元,由被告陈恒鹤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何 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谌静(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