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顺市天翔房地产开发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17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

法定代表人佐藤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钧,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市天翔房地产开发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顺市开发区北二环路西侧简烟坡。

法定代表人姜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顺市天翔房地产开发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市天翔房地产开发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顺市天翔房地产开发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签订AH100042号《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7台电梯,合同总价6666000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相应约定。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针对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关于畔山龙庭电梯买卖合同二批、三批供货的修改协议》,对二批、三批电梯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两台电梯,合同项下电梯由此增至39台,合同总价亦相应增至71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项下39台电梯中,除第三批5台电梯因被告原因尚未提货外,其余34台电梯己陆续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该34台电梯项下款项已全部到期,但被告至今拖欠该34台电梯合同余款901350元未付。由于先到期的780850元己经贵院作出2013)西民商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并因被告未履行现己进入执行程序,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针对上次起诉时因未到期而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调解书亦未处理的剩余120500元欠款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货34台电梯合同余款1205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5月25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截止2015年9月30日,已产生迟延履行违约金5916.5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顺市天翔房地产开发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AH1000426号《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7台电梯,合同总价6666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为:3.1、付款方式:买方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买方付款时,注明付款单位、用途、银行帐号

合同编号并立即将付款凭证传真给卖方的合同经办人。买方在付款前要求开发票时,实际付款金额以付款凭据为准。3.2、付款条件 3.2.1、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 3 天内支付合同货价的5%(317800元)作为定金;每批设备排产前1个月支付该批设备合同货价的25%作为预付款。3.2.2、买方在交货期25日前支付该批设备合同货价的40%及该批设备全额运费作为提货款;货到工地3天内支付该批设备合同货款的25%给卖方。3.2.3、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质保期为两年)满后3天内不计利息支付给卖方。3.2.5、买方付清每批设备合同款项时,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八、保修 8.1、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卖方负责保修两年,保修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例行巡检。如因买方原因不能于货到工地后六个月内完成安装或不能按时报检的,则保修期从货到工地之日起三十个月失效。九、合同变更和违约责任 9.1、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应征得对方同意,双方就变更事宜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9.3、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十、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人民法院解决。双方还对技术标准、交货期限、交货方式、检验、土建及安装要求、保修等也做了相应约定。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针对上述买卖合同又签订《关于畔山龙庭电梯买卖合同二批、三批供货的修改协议》,对二批、三批电梯型号进行了部分修改,将HITACHI HGP-0630-C060 6/6/6 2台、HITACHI NBS-0630320-C030 4/4/4 2台变更为HITACHI HGP-0630-C060 7/7/7 1台、HITACHI HGP-0630-C060 8/8/8 1台、NBS-320-C030 4/4/4 1台、UAX-450-C060 5/5/5 1台,将第三批电梯变更为HGP-1050-C0150 29/27/27 2台、UAX-1000-C060 5/5/5 1台、HGP-1050-C0150 32/32/32 4台、UAX-1000-C060 4/4/4 1台、UAX-1000-C060 3/3/3 1台,增加两台电梯。第一批电梯24台货款为3567000元、第二批货款为502000元,第三批货款为2740000元,合同项下电梯由此增至39台,合同总价亦相应增至71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供第一批电梯24台、第二批电梯4台、第三批电梯6台,第三批有5台电梯双方未实际履行,共计货款人民币124000元+129000元+94000元+155000元+314000元×2台+320000元×4台=2410000元。原告将上述电梯交付被告安装并检验合格后交被告投入使用,其中第二、三批电梯共计10台电梯均在2012年5月24日经安顺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合格,都出具了《安装电梯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被告分别在2010年2月4日支付货款1225050元、2010年4月14日付款547600元、2010年5月18日付款236000元、2010年6月18日付款835200元、2011年9月6日付款400000元、2011年9月21日付款476250元、2011年10月11日付款1663100元,总计付款5383200元。因被告未付已经供货第一批电梯24台的质保金178350元及第二、三批电梯的尾款6025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购买第二批4台电梯、第三批已交货6台电梯的余款人民币602500元、第一批电梯的质保金人民币178350元,合计人民币780850元,并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后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并做出(2013)西民商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分批支付上述款项。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对该调解书强制执行。第二、三批电梯的余款5%即质保金在2014年5月24日到付款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护照、被告工商登记资料、AH1000426号《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关于畔山龙庭电梯买卖合同二批、三批供货的修改协议》、(2013)西民商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执行立案通知书》、《安装电梯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34份、付款凭证7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AH1000426号《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关于畔山龙庭电梯买卖合同二批、三批供货的修改协议》购买原告的电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对电梯价格、技术标准、付款方式、付款条件、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电梯并检验合格交被告使用,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有5台电梯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但是至今未履行,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原告现在诉请被告支付已经到货的34台电梯合同余款即第二、三批电梯的质保金1205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3.2.3规定“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质保期为两年)满后3天内不计利息支付给卖方”的约定,因第二、三批电梯共计10台电梯均在2012年5月24日经安顺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合格,故该质保金120500元应在2014年5月24日后支付,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120500元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欠款金额120500元的日万分之一从2014年5月25日起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在合同第9.3条“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 ,该金额且未超过合同总价的10%,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有三天的免息期,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安顺市天翔房地产开发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顺市天翔房地产开发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尾款人民币120500元。

二、由被告安顺市天翔房地产开发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以人民币120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14元,被告安顺市天翔房地产开发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芳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玉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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