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某镇某中学读初中一年级。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张某某之母。
原告余某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灵燕,张静。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澜、张志辉,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龚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9时50分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贵GT××××号轿车从某屯往某桥方向行驶时,行至A大道“631”路段时,与从B大道往“631”方向行驶的张某A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A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黄某某受伤,根据安顺市公安局某支队直属二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GT××××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某A生于1969年2月4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某镇某村某号,自2004年至死亡前止,一直居住在某街上,并从事搬运工作,2005年10月在某街上(原食品站旁)购买宅基地并修建了房屋居住,根据死者自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城市和并在城市务工的事实,死者应享受城市居民待遇。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贵GT××××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21407.5元、死亡赔偿金450 9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 64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20 000元,共计人民币571 017.58元。二、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以上费用,扣除已垫付的20 000元丧葬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非常自责;2、事后已经向被害者家属支付1.5万元;3、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4、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方面的诉讼请求;6、赔偿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赔偿应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当时还有一个人受伤,我方向其支付了1万元,2万元支付给死者张某A的妻子,判决的时候也要酌情考虑另一个伤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由我们公司承担。赔偿标准我方没有看到原告方提供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书,王某某是主责、张某A是次责,所以除了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外,剩余的责任按责任比例分担,我方不应全部承担,最多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死者张某A系原告杨某某之夫、余某某之子、张某某之父。原告余某某与张某B共生育死者张某A、张某C两个子女;张某B四十多年前已经去世。张某A与杨某某仅生育张某某一子。2015年4月24日9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贵GT××××号轿车,从某屯往某桥方向行驶,行至A大道“631”路口路段时,与从B大道往“631”方向行驶的张某A驾驶的贵G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A当场死亡,贵GE××××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A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张某A是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某镇某村农民。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人民币15 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20 000元。贵GT××××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乘车人黄某某已经死亡,其赔偿权利人已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登记证明、某某村委证明、结婚证、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安西)公(司)鉴(尸检)字[2015]92号鉴定文书、某市殡仪馆火化证书;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二张、保单复制件及投保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由某某村委会、某某居民委员会、某政府盖章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地契文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亲属张某A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对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当事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A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主要过错行为人,张某A是次要过错行为人,被告王某某应对张某A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A本人承担30%的损失。关于张某A是农村村民还是城镇居民的问题,张某A的户籍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某镇某村,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A居住在城市且生活来源完全依靠打工收入生活的证据,故只能依据其户口簿认定其为当地农民户口。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0 964.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 671.22元/年,故死亡赔偿金为20年×6 671.22元/年=133424.4元,原告诉请超额部分不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人民币21 40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 815元/年,故丧葬费为人民币21 407.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8 645.8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 970.25元/年,被告之子张某某现年14岁,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为5 970.25元/年×(18-14)÷2=11 940.50元;死者张某A之母余某某现年82岁,生育子女二人,被抚养人余某某的生活费为5 970.25元/年×5年÷2=14 925.63元;原告诉请超额部分不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张某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人民币5 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86 698.03元。关于先由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付的问题,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从公平原则考虑,应将保险公司赔付的11万元平均赔付给二位死者,余额人民币131 698.03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被告王某某应承担131 698.03元×70%=92 188.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某某的贵GT××××号轿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该起交通事故中应由王某某赔偿的人民币92 188.62元,由王某某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贵GT××××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因张某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7 188.6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执行中扣减被告王某某已经给付三原告的人民币15 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已经给付三原告的人民币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 510.2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4755.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诉讼费原告缓交,执行中由被告王某某向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文 刚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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