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18
原告李佳桂,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凤冈县,现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

被告王治琴,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现住印江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万江东,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佳桂诉被告王治琴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桂,被告王治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江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佳桂诉称:2014年6月15日起被告房产厨房开始大面积漏水,先后共有多处漏水点,经装修师傅和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及居委会认定是厨房防水问题没有做好,导致原告仓库天花板大面积漏水、夹二楼楼板被水打湿受损,致使库房不能正常使用货物打湿后受损严重,受损货物金额共计人民币79779元,为维护本人的合法利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限期修复自己房屋漏水处,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妨害并承担修复天花板和夹二楼楼板的费用;二、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漏水造成的货品损失折合人民币77779元、货物运费2000元共计79779元;三、被告承担所有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

原告李佳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照片27张,拟证明因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堆放的货物损坏的事实;

3、光盘一张,拟证明居委会和我去找被告的对话,拟证明污水是从被告房屋漏的,被告态度不好、不认可的事实。

被告王治琴辩称: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告没有出示营业执照等身份情况,有可能原告并不经营那个门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2、财物损失无法确定。原告仅有十几张照片,不能确定财物的损失,同时照片也不客观、不真实。录音光盘必须经过被录音人的批准或者通过相关机关的批准,否则不具有合法性。3、财物损失必须经过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意见,不能单凭财物清单就能说明财物的损失。4、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5、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和侵权行为。综上,原告起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治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法院依职权调查何中其的笔录一份,拟证明下水道漏水主要是一楼房屋外部总的排污管堵塞,导致污水从被告厨房处溢出,并渗透到原告处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治琴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号证据照片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体现损失就是在原告屋内,没有任何参照物和标志牌;认为3号证据录音来源不合法。原告对被告王治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分别对本院调查证据的意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下水道堵塞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治琴提供的1号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查何其中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该案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货物受损折价77779元、运费2000元,被告是否应承担?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居住在印江自治县金玉小区渝黔街同一栋商住房,原告租住在一楼做美迷家纺生意,被告居住在二楼,因该栋楼墙外排污总管道一楼出口处堵塞导致污水从被告厨房排污口溢出,于2014年6月15日渗透到一楼原告装纺织品的夹二楼致其货物被污水渗湿。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79779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因一楼总排污管出口处堵塞,导致污水从排污管道溢出流进被告厨房并渗透到原告货物处将原告堆放货物损坏,使原告在经济上造成损失这一后果,但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总排污管出口堵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诉讼主体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也没有向本院申请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人民币79779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佳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李佳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友忠

审 判 员  何贵江

人民陪审员  勾发强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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