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多维房开公司诉王平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18
原告贵州省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06489-2。地址: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峨岭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戴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平君,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为湖南省凤凰县茶田镇禾会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7803071510

原告贵州省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房开公司)诉被告王平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王平君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通过《法制日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维房开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多维国际房权证印江县字第201400566号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用于从事餐饮经营。合同约定:租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共60个月,租期从2014年2月7日起算,并从2014年6月8日起开始计收租金(免2个月租金),租金为每月60元每平方米/月,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的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第二年的租金按上年租金每平方米递增10%。同时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本商业用房。拖欠商业用房租金20日,严重拖欠相关税费的,如发生以上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5000元。但是合同签订且被告支付了44000元租赁保证金后,就对所有的房屋租金不管不问。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二、被告限期支付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房屋租金416801元,余下租金据实计算到一审判决生效为止;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多维房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印江自治县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同一企业法人。

3、被告王平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平君的身份情况。

4、《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时间、违约条款及其他相关规定。

5、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产生租赁合同的依据。

6、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事实。

7、贵州省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拖欠租金的事实及所欠租金的金额。

8、印江自治县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及所欠租金经原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王平君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

调查唐方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平君现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

对原告多维房开公司提供的1至8号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房屋租金416801元和余下租金据实计算到一审判决生效为止;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作了如下约定。第一条、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印江自治县峨岭镇多维国际A7、A8、A9号建筑面积614.7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经营餐饮。第二条、租赁期限共60个月:自2014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止。第三条、商业用房租赁保证金:乙方需支付甲方租赁保证金44000元,由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内支付给甲方,本商业用房在租赁期满或本合同正常终止后15天内,若乙方无拖欠商业用房租金及其他费用等违约情形的,甲方将本商业用房租赁保证金全额不计息退还给乙方。第四条、租金价格与租金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及递增方式。甲、乙双方商定本商业用房租金为60元/㎡/月,租金从2014年6月8日起开始计收。租金按季度提前支付,下季度租金需在2014年5月8日前支付,第一次租金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8日。第六条、商业用房的交付时间及标准。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后,乙方已全额支付租金,甲方在2014年2月7日应将商业用房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商业用房及设施标准为现状(地面:水泥抹面,内墙:清水墙,顶棚:水泥抹面)。第七条、租赁期间的商业用房装修。乙方应妥善使用该商业用房内的设施,保护商业用房原结构和设施不受破坏,如乙方因使用需求,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对商业用房原有结构和设施进行调整,工料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承租商业用房进行装修,其规模、范围、工艺、用料、消防、安全等均应先得到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装修物的权属处理:双方一致同意固定装修原则上归属甲方,甲方不需对乙方进行任何经济补偿(可移动设施除外)。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向乙方交付商业用房,如未按期交付商业用房,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本商业用房:③拖欠商业用房租金20日。如发生以上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并应支付甲方违约金5000元,商业用房内属乙方所有的财产暂由甲方保管,乙方对甲方保管其财产的行为予以认可,保管费按100元/天由甲方据实收取,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第十条、免责条款。如因不可抗力自然、政策因素导致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不视为违约。甲方应将乙方预交的租金退还给乙方。

被告已于2014年1月22日和2月24日两次向原告交纳保证金44000元。另查明,原告已于2014年2月7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印江自治县峨岭镇多维国际A7、A8、A9号建筑面积614.7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所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合同已部分履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房屋租金41680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8日支付第一次租金,而庭审查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原、被告在《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8日起计收租金,对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的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的租金,应分段计算,第一年期间为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共8个月,计算为614.75平方米×60元×8个月=295080元;因2015年2月8日后的租金应按上年租金每平方米递增10%即每平方米每月单价66元,第二年期间为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共3个月,计算为614.75平方米×66元×3个月=121720.50元,合计416800.50元,原告主张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的租金416801元有误,应当支持416800.50元。对2015年5月8日后的租金,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即按每平方米每月单价66元计算614.75平方米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书面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属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贵州省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平君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

被告王平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16800.50元;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每平方米每月租金单价人民币66元计算614.75平方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

被告王平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0元,由被告王平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和芳

审 判 员  王 钱

人民陪审员  陆闻芳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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