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某某。
被告龙某某,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伟劳务公司”)诉被告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明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伟劳务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陆某某、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伟劳务公司诉称: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纳雍仲裁委”)作出的纳劳仲案字【2015】第303号仲裁裁决事实不清、枉法裁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和法律责任。我公司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所在的毕都高速公路隧道项目工地并不是我公司承建的项目,我公司根本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协议。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劳动工人,我公司根本不认识被告,且被告没有一份证据证明与我公司有关系。纳雍仲裁委在我公司未收到任何通知的情况就作出仲裁裁决,是对我公司权利的剥夺。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纳劳仲案字【2015】第303号裁决;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被告受伤费用自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伟劳务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在纳雍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第6、7肋骨断裂;3、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未收到认定书,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劳动关系没有确定之前,被告无权冒充原告员工进行工伤认定;4、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的伤情结论与该结论不一致,且原告未收到;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徐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
被告龙某某的质证意见:对第1、2、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伤认定书是纳雍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纳雍人社局”)送达,已由公司员工签收;对第5号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诉求是想赖账不赔偿,我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住院治疗和进行工伤认定时有原告代班徐某某在场,2015年5月4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有原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田某私章,且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徐某某,并有送达回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仲裁裁决书。
被告龙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供质证:
1、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执,用以证明纳雍人社局已将工伤认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徐某某签收;2、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3、被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住院证、医药发票、鉴定费收据和交通费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纳雍县医院住院19天,医药费897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19天),交通费1280元,住宿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工伤鉴定费520元,护理费1938元(104元×19天);4、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纳雍人社局认定被告为工伤;5、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伤鉴定为伤残10级;6、应诉通知书及纳雍仲裁委寄出的EMS邮寄单(1032335492314),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仲裁庭相关应诉材料;7、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裁决书;8、工伤伤害赔偿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各项费用;9、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303号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所受的工伤已由纳雍仲裁委仲裁。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徐某某不是原告员工,原告也不认识徐某某;对第2号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申请表有多处改动,且徐某某不是原告员工,上面所盖的公章不是原告公章;对第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与原告无关;对第4、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但原告未收到以上材料,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应未生效;对第7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8号证据三性有异议,且与原告无关;对第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费用。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开始在毕节至都格高速公路T4合同段隧道上班,从事石工工作。2015年1月18日,被告在工地上作业时,从架子上摔倒在铲车里打伤全身多处,2015年3月4日,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5月4日,被告向纳雍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有徐某某签字及加盖安伟劳务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田某私章,该公章(编号为5201110001258)与原告提供的公章(编号为5201110003576)不相符。2015年5月8日,纳雍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某某为工伤,该决定书由徐某某签收。2015年6月26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2015年9月7日,纳雍仲裁院向原告邮寄送达龙某某案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2015年10月13日,纳雍仲裁委做出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费用。原告以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安伟劳务公司不承认与被告龙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仲裁裁决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应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工伤认定和仲裁裁决,原告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明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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