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0
原告罗福忠,住印江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自成,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雪琴,芳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江自治县缠溪镇两路口村岩湾砂石厂,地址:印江自治县缠溪镇两路口村。

法定代表人田如江,系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熊光强,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福忠诉被告印江自治县缠溪镇两路口村岩湾砂石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成、任雪琴、被告印江自治县缠溪镇两路口村岩湾砂石厂法定代表人田如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福忠诉称:2005年12月,杨德军在印江自治县缠溪镇两路口村建造了砂场,用于石砂开采,并于2012年4月将砂场转让给田如江、艾刚。该砂场离我的住房很近,田如江、艾刚在接收砂场后,一直违法放大炮,爆炸时飞起的乱石经常打在我的房屋及瓦棚顶上,并导致我的房屋从一楼到三楼的所有墙体及房屋板出现严重的裂缝,造成我的房屋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生产、并将产生侵害行为的砂厂搬离原址;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水池经济损失136 714元;三、被告修复原告受损水池,且在修复期间应保障原告能正常生活用水;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福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2、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房屋是罗福忠所有;

3、关于要求印江自治县缠溪镇两路口砂厂搬迁的情况反映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已向政府部门主张权利;

4、关于对罗福忠等情况反映的答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印江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印江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江自治县缠溪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因被告的放炮行为所造成进行了确认;

5、照片原件4份8张,拟证明原告房屋裂缝的现状;

6、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雪琴、张自成对杜兴珍和邱东来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经常无规律放大炮及造成损害的事实;

7、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原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罗福忠的房屋及水池的损失是印江自治县缠溪镇两路口村岩湾砂石厂放炮所致;

原告罗福忠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

8、房屋受损价格评估报告原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房屋受损价值鉴定情况及原告的房屋的受损价值为106 714元。

9、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企业资质资料原件一份,拟证明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有合法鉴定资质。

被告辩称:印江自治县缠溪镇两路口村岩湾砂石厂开采砂石,依法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且是严格按照矿山爆破的操作规程进行爆破作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后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后原告放弃鉴定,自行委托了机构鉴定,且该机构没有鉴定许可证,所以原告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房屋与被告作业场所相距300余米,且在公路外侧,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如江的户籍身份情况;

2、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是依法采砂;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有采矿资格、是合法开采。

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罗福忠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之后放弃鉴定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以证明印江自治县缠溪镇两路口村岩湾砂石厂对原告罗福忠的财产造成损害,故对这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拍摄时间,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不具有证明力,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义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经查广东省司法厅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13年度I)广东省》,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没有列入其中;二、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原告没有提供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合法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应资质,三、证据7是在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放弃之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应该在法院的主持下委托相应的机构进行鉴定,综上,上述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同时,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是基于证据7鉴定结论而作出的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罗福忠的房屋及水池的损失是不是印江自治县缠溪镇两路口村岩湾砂石厂放炮所致;2、如果损失是放炮所致,印江自治县缠溪镇两路口村岩湾砂石厂应对原告罗福忠的房屋及水池的损失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2月,杨军德在印江自治县缠溪镇两路口村建造了砂石厂,用于石砂开采,并于2012年4月将砂石厂转让给田如江、艾刚。原告罗福忠的房屋及水池在砂石厂附近,其房屋及水池存在开裂现象,原告罗福忠认为是砂石厂放炮所致,于是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原告罗福忠于2014年3月20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在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主持下双方自愿确定贵州省地矿局一一三地质大队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在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罗福忠放弃鉴定,之后原告罗福忠以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名义单方委托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和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诉讼时,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放炮对其房屋及水池造成直接影响,其诉讼主张又不属于特殊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罗福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和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福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300元,由原告罗福忠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丽雄

审 判 员  杜彦强

人民陪审员  祝和江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朱 亚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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