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忠元与敖斯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0
原告邱某甲,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敖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因其双方通过网络认识,所以婚前对彼此并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而争吵,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一争吵,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不想再与被告维系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也不想给子女的成长带来更大的伤害。故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邱湘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外出打工时通过网络认识,双方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8日生育子女邱湘。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被告离家外出离开原告,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分居三年有余。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贵州省开阳县双流镇双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邱某乙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正常沟通。加之在双方矛盾发生后,被告于2012年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这期间,被告未尽家庭责任,未尽夫妻义务,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子女由原告抚养更符合实际,也更能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敖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邱湘由原告邱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肇固

代理审判员  杨先明

人民陪审员  潘 勇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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