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廖新群,女,1978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印江自治县新寨乡陈家村高峰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洪诉被告廖新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廖新群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新群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6月在广东佛山打工认识,不久同居生活,1998年农历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2日生育女孩张婷婷,2001年4月26日生育男孩张博宇,同居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有债务35000元。原、被告同居后关系一直不好,在一起时聚少离多,2010年原告在新寨乡陈家村投入近10万元承包茶山,后因无资金投入导致承包茶山损失近20万元,被告就于2013年元月外出一直不归家,也不管子女的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一、由原告张洪抚养小孩张婷婷、张博宇;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洪的身份情况。
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拟证明原、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
被告廖新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开庭审理。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
1、调查印江自治县新寨乡陈家村村会计张小琴笔录一份,证明廖新群系广西人,与印江自治县新寨乡陈家村村民张洪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户籍迁到印江自治县新寨乡陈家村,廖新群与张洪生育有两个小孩,廖新群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2、本院委托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调查廖新群父亲廖朝连笔录一份,证明廖新群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3、询问张婷婷笔录一份,证明廖新群外出无联系方式,张婷婷愿意随张洪生活的事实。
4、询问张博宇笔录一份,证明廖新群外出无联系方式,张博宇愿意随张洪生活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洪与被告廖新群生育的小孩张婷婷、张博宇由谁抚养。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洪与被告廖新群于1997年6月在广东佛山打工认识,不久同居生活,1998年农历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张洪与被告廖新群于1998年10月2日生育女孩张婷婷,于2001年4月26日生育男孩张博宇。2013年元月被告廖新群外出至今未归,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小孩张婷婷、张博宇现随原告张洪生活,张婷婷没有上学,张博宇在印江三中上初中。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愿意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经征求小孩张婷婷、张博宇意见,均愿意随张洪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原告张洪与被告廖新群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经本院告知后,原告仍不愿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应当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抚养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和参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结合两个小孩现随原告张洪一起生活;被告外出不落不明,客观上不具备抚养小孩的条件的事实,且经征求小孩张婷婷、张博宇意见,均愿意随张洪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张婷婷、张博宇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洪与被告廖新群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孩张婷婷、男孩张博宇由原告张洪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和芳
审 判 员 代 艳
人民陪审员 李春林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