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皮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原告皮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在息烽县养龙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年10岁。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不照顾家庭,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位于息烽县养龙司镇堡子村堡子组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谈婚,2004年12月13日在息烽县养龙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名为刘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谈婚,婚前、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的婚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家庭基础的,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实属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难以避免,不能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信任,互相礼让,消除彼此误会,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皮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皮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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