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跃英与刘晓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0
原告王跃英,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贵韬,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梦。

被告刘晓艳,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王跃英诉被告刘晓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韬、被告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跃英诉称:2015年10月19日,原告被被告打伤,送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380.88元,且住院期间不能正常生活,发生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80.88元、误工费643.5元(33590元/年÷12月÷21.75天×5天)、护理费544.75元(28437元/年÷12月÷21.7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3979.1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晓艳辩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从土地回家的路上,被原告之女魏红无故带来6人拦下,魏红开口乱骂被告,并作势要打被告。纠缠中,双流镇派出所郭仁伟等3名警员出警执行公务,魏红无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在公安民警的劝阻下继续对被告实施打骂,并将被告推入路边土地中。被告受到侮辱,情绪激动难以平复,自己从地上爬起来用手机推了一下站在魏红前面的原告,原告立即自行倒地不起,装作被打伤的样子在路边大喊大叫。同时,原告的起诉自相矛盾,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为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却仅有2天。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寨邻,2015年10月19日,被告到双方争议的土地去割草、挖红薯,原告得知后便打电话报警并通知其女魏红。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魏红也叫上朋友熊顺明赶到争议土地的公路边。魏红一到现场,就与被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魏红将被告推入路边土地中,被告从地上爬起来后用手机打了一下站在路边的原告的臀部,致原告倒地受伤。公安机关对刘晓艳、魏红打架的行为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事发后,原告到开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法庭审理阶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1000元(200元/天×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00元(100元/天×住院5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开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相关医疗费用发票、贵阳星视科技有限公司请假表及刘天兴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开阳县公安局双流派出所接处警证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开阳县公安局双流派出所询问笔录、案件视频、开阳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殴打原告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380.88元;二、误工费186.6元。原告住院2天,误工费计算方式应为:33590元/年÷12月÷30天×2天较为合理,故误工费应为186.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2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较为符合实际,故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天=100元;四、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发票,但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元。共计2687.4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专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这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发现被告在挖双方争议地中的红薯,不只是采取报警处理的方式,还叫其女魏红到场助势,这是双方将事态扩大,进而发生打架的主要原因,被告将原告打伤,虽被告具有主要过错,但原告也存在明显过错。故应酌情判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跃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12.49元;

二、驳回原告王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晓艳负担15元,由原告王跃英负担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成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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