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光霞诉被告祝进虎、彭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祝进虎,男, 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坛厂镇桅杆村高方子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70608081X。
被告彭登强,男, 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坛厂镇桅杆村高方子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611130810。
原告陈光霞诉被告祝进虎、彭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霞,被告祝进虎、彭登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霞诉称,被告祝进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6日向我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归还。被告彭登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作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我多次催收,被告祝进虎均以其手头紧,要求给予延期为由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祝进虎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要求彭登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祝进虎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祝进虎辩称,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同意还款,但是依照我目前的收入来看,一次性还款比较困难,同意分期返还。并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彭登强辩称,祝进虎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祝进虎向原告陈光霞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光霞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5月1日。借款人:祝进虎。担保人:彭登强。备注:如借款人出现意外或无法偿还此借款,将由担保人负责偿还。2015年1月6日。”。双方约定按年利率按24%的标准计付利息,期满后被告祝进虎未还款,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祝进虎向原告陈光霞借款20,000.00元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陈光霞要求被告祝进虎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20,00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于法有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彭登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庭审中被告予以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祝进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光霞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彭登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祝进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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