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万祥诉被告王兴会、赵元法、甘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1
原告周万祥,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新83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002010018。

被告王兴会,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火石杠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107290028。

被告赵元法,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合马镇合马街道社区居委会合心组,现住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火石杠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105107811。

被告甘家胜,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中元村大房子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103065413。

原告周万祥诉被告王兴会、赵元法、甘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祥,被告王兴会、赵元法、甘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万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兴会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甘家胜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

原告周万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担保人甘家胜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兴会辩称,向原告周万祥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我向他借钱都是因为前账拉后账,全部用于家庭的生活开支和经营车辆支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被告王兴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王兴会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被告王兴会与被告赵元法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的离婚证,系假离婚,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

被告赵元法辩称,我不认识周万祥,王兴会借没有借款我不知道,而且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即使王兴会向被告借款了,我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我与王兴会已经离婚了。

被告赵元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甘家胜辩称,我确实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是我现在没有担保能力。

被告甘家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兴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甘家胜作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万祥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借款人签字:王兴会……担保人:甘家胜。……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8日。事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另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现仍居住在自建的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陵园社区火石杠的房屋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周万祥提供的《借条》,被告王兴会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万祥与被告王兴会之间因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兴会返还借款20,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关于被告赵元法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被告王兴会向原告所借款项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虽被告赵元法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王兴会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赵元法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关于被告甘家胜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甘家胜自愿为被告王兴会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甘家胜作为诉争借款的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兴会、赵元法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万祥借款20,000.00元;被告甘家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王兴会、赵元法、甘家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启琼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