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双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罗银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德飞、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国酒大道一转盘(帝茅公馆),组织机构代码68019651-X。
法定代表人邓以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勇、刘铃(实习),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双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双龙公司”)诉被告贵州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世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德飞,被告世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龙公司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5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终止《贵州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电梯维护及维修尚未结清,具体事项待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当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电梯维修更换材料结算,并制作了结算清单,载明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维修更换材料费64,705.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维修更换材料费64,705.00元。
原告双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维修保养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服务,并且原告在维修保养过程中有更换零件和原材料的权利以及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终止协议,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维修保养合同,电梯维护维修费尚未结清,待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的事实;4.材料更换单,证明原告在给被告电梯维护维修过程中更换材料的事实,以及更换材料的事实得到了被告方的认可;5.材料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维护维修电梯、更换材料零件得到被告认可的事实,以及被告确认差欠原告更换材料零件产生费用的事实。
被告世邦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为反诉人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之后被反诉人便为反诉人提供电维修保养服务,期间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部分材料款30,000.00元。2015年7月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仁怀市双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维修更换材料结算清单》,据了解该清单中被反诉人所报更换材料的单价远远超过市场价格,有部分更换材料不需要更换。为此,特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暂定10,000.00元。
被告世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算清单,证明反诉人已经支付30,000.00元以及原告所报单价远远高于市场单价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仁怀市双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电梯进行定期的维修和保养,原告负责常规的维修,且每月的维修保养费包干,不再向被告方收取工资等费用,但在维修过程中,如需更换零件或原材料,其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还对具体规格参数及保养费、付款方式、乙方责任、甲方责任、其他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电梯进行了维修和保养。至2015年7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关于终止《贵州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协议,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于当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材料费用64,705.00元,被告世邦公司程华伦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被告以原告所报更换材料的单价超过市场价格为由,反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双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维修保养合同、终止协议、材料更换单、材料结算清单,被告贵州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仁怀市双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维修更换材料结算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仁怀市双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维修保养合同》及关于终止《贵州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材料费64,705.00元的请求。本案中,双方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对维修保养所产生的费用制作了《仁怀市双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维修更换材料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所更换的材料及费用,起止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3日所产生的费用为94,705.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5日分别支付原告30,000.00元,未付价款60,705.00元。该清单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应视为双方对结算的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价款64,70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反诉人提供服务中故意更换材料、故意虚报材料价格,造成反诉人损失暂定10,000.00元并申请评估鉴定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之规定。原告在更换和维修材料时和被告起诉前,被告并未对材料的价款、质量及所更换材料与市场价格不符和故意更换材料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供其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双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64,705.00元;
二、驳回被告贵州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418.00元,反诉受理费25.00元,共计1,443.00元,由被告贵州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映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启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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