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友明诉被告仁怀市龙兴有机高粱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仁怀市龙兴有机高粱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仁怀市苍龙街道水塘村。组织机构代码69754536-8。
法定代表人饶红,该社理事长。
原告包友明诉被告仁怀市龙兴有机高粱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兴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存林,被告龙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友明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水塘村庄上村民组2.16亩土地以入股分红的方式交由被告耕管,期限为两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按700.00元每亩的标准支付保底入股分红金,支付时间为每年7月日至15日,逾期则每迟延一天,按应支付费用的5%承担违约金;且土地利用方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破坏水利等基本设施的或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入股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土地利用方交付赔偿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保底入股分红金,未按约定按每组3名推选好监督小组对合作社生产成本支出进行监督,未将合作社的财务支出定期公示接受原告等股东的监督,且未经原告的允许,将土地擅自交付给其公司企业种植葡萄。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2、被告给付保底入股分红金每迟延一天,按应支付费用的5%承担违约金(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即2.16亩×700元/亩×194天×5%=14,666.40元)(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即2.16亩×700元/亩×212天×5%=16,027.20元),以上共计30,693.60元。
原告包友明向本院提交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支付保底分红金700.00元的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至7月15日。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保底分红金每迟延一天按应支付的保底分红金5%计算违约金;同时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通过入股的形式转让给了被告经营;2、土地的现场示意图,其证明目的与第一项证据的第二个证明目的一致。
被告龙兴合作社辩称,一、2013年1月1日,我社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明确约定了入股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已自动解除;二、原告无权向我社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我社自签订入股合同以来,与入股户保持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在2014年1月30日和2015年2月18日前后,我社召集全体入股户在水塘街上我社办公室和园区办公室就违约金事宜听取全体入股户的意见,全体入股户皆同意支付入股分红金后即放弃违约金的权利和主张,我社当即向入股户支付了入股金,并收回了过期合同,部分入股户未带,由于人数较多,也未及时拿回,入股金发放给入股户后,均在表册上签字捺印。原告及其儿子在发放入股金时都在场,也在表册上签字捺印的,说明原告放弃了该项权利;三、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有阻工和侵权行为,我社对此保留起诉的权利;四、我们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减少,我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五、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亩分领取的股金,依法应将多领的费用退还。
被告龙兴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流转金发放表册,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8日在发放表上签名,放弃了违约损失的请求;2、辞职申请书,证明2014年2月18日,我申请辞去合作社理事长一职的事实;3、合作社营业执照,证明合作社现在一直没有审核,已经是过期;4、水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合同流转的土地是2.16亩,后原告自己占用了0.84亩,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土地是1.32亩,原告收回去的0.84亩土地一直由其耕种;(2)证明发放流转金的时候,原告及其村民是放弃了违约损失的,所以才在发放表上由原告的儿子签名确认领取了款项;5、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0.84亩土地现在都还由其在耕种。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该合同内容为:“甲方(转包方):……包友明……乙方(接包方):仁怀市龙兴有机高粱农民专业合作社……一、入股土地基本情况及用途。甲方愿意将其承包的位于苍龙街道水塘村庄上组的2.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二、入股期限。1、首期土地入股转包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后期入股从2015年1月1日起,另行签订合同。三、土地流转入股方式和价款支付方式。(一)在前二年(2013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按700/亩支付保底入股分红,保底入股分红金支付时间为每年7月1日—7月15日期间。……六、违约责任。……3、乙方逾期支付保底入股分红金,每迟延一天,按应支付费用的5%承担违约金……甲方:包友明,乙方仁怀市龙兴有机高粱农民专业合作社,代表:饶红,2013年1月1日。”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2013年的保底分红金1,512.00元,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原告2014年的保底分红金1,512.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保底分红金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以案件情况有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包友明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土地的现场示意图,被告龙兴合作社提交的土地流转金发放表册、辞职申请书、合作社营业执照、水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照片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土地流转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保底分红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保底分红金的,每迟延一天,按应支付费用的5%承担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辩称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违约责任是以补偿守约方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具有补偿性。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为其造成了其他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保底分红金所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即保底入股分红金1,512.00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损失95.49元(1512元×5.6%÷360天×406天=95.49元)。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其申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本院予以准许。就被告所持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土地为1.32亩,应返还多领取的分红金的辩解,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仁怀市龙兴高粱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友明(以保底入股分红金1,512.00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95.49元;
二、驳回原告包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元,减半收取248.00元,由原告包友明负担247.23元,被告仁怀市龙兴有机高粱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启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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