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芳诉被告赵时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赵时江,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中枢街道鹿鸣社区四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911050012。
原告苏芳诉被告赵时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时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芳诉称,2010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称仁怀移动公司在北京华联超市旁有个装修工程发包,其可帮忙竞标,赚取的利润由原、被告平分,但竞标需提供保证金30,000.00元,原告遂将30,0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并未参与该项目的竞标,并不返还原告保证金,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款项3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
原告苏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时江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被告以仁怀移动公司在北京华联超市旁有一个装修工程发包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苏芳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赵时江,2010.9.22。”事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另查明,被告原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职工,于2015年9月14日调绥阳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请,原告已当庭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时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芳借款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0元,减半收取338.00元,由被告赵时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启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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