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席某云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被告:席某某,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刚满16岁时,在外出务工回家的车上认识被告,后经人介绍相恋并同居怀孕。1998年10月9日,被告的母亲托关系在沿河县XX镇民政办将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原告才17岁。之后,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XX年XX月XX日生育小孩席某、20XX年XX月XX日生育小孩席某聪,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06年,因被告在外为非作歹、故意伤害他人,犯罪后被法院判刑4年,2011年被告刑满释放后与原告一起在广州打工,打工期间,被告经常辱骂原告,被告不务正业、彻夜不归,公开嫖娼,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孩子丝毫不关心,现双方分居达4年之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经查明,本案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住本县XX镇XX村XX组,现暂住重庆市酉阳县XX镇XX村XX组;被告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住本县XX镇XX村XX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上载明:女方李某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方席某荣,19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均与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上的“李某某、席房荣”身份信息不一致,不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加雄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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