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谢某某。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农历12月20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于2010年补办结婚证,2011年农历2月19日生育一男孩谢某甲。由于原、被告仅认识10天就仓促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毒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从2012年2月以来,原告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向沿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原告和被告仍然没有生活在一起。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远离被告的家庭暴力,结束没有感情的婚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2、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50000元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
2、房租、水、电费收据共25张;拟证明原告独自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的手机短信信息截图2张,拟证明被告威胁、恐吓原告的事实。
4、(2014)沿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沿河县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5、财产清单,拟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视、电视柜、冰箱、洗衣机、消毒柜、沙发、茶几、梳妆台、煤炉各一台,桌子、板凳一套,被子十床、碗柜、音响、谷柜一台的事实。
6、视听资料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万元抚养费同意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文某某承担抚养费,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0年7月7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9日生育男孩谢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吵闹。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以(2014)沿民初字第252号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有: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一套音箱、一间组合柜、一套桌子、十床被条、一间竹板沙发、一间小柜子、一台回风炉。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外出至今,对婚生子谢某甲未尽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合法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5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依旧分居生活,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其婚生子谢某甲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谢某甲,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子谢某甲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应承担婚生子谢某某一半的抚养费,其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现状以及负担能力和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谢某某抚养费300元至谢某某年满18周岁止。因原告于2013年2月至今对婚生子谢某某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应补付婚生子谢某某抚养费27月乘以300元等于8100元。原告自愿将婚前财产(嫁妆)赠与婚生子谢某某,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谢某甲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文某某每月28日前给付婚生子谢某某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6月起至婚生子谢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三、由原告文某某补偿婚生子谢某甲抚养费8100元给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春刚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谯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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